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木強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乙○○與Α女(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及判決原本所附對照表)為相識多年之同事,乙○○曾多次前往Α女基隆市○○區○○街之住處與Α女飲酒,因而知悉Α女及其家人作息。乙○○於民國101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與Α女電話聯絡後,前往Α女住處客廳飲酒聊天。乙○○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將Α女推拉進客廳旁之臥室,將Α女推倒於床上,強行脫下Α女褲子並撕破Α女內褲,壓住Α女肩膀,將Α女身體推壓在床上,Α女拒絕並表示:你不要動我,我錢給你沒關係,你去外面。乙○○仍稱:我很喜歡你,給我等語。Α女雖拒絕並呼救,仍無法反抗,乙○○遂違反Α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Α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後離去。嗣Α女心情低落而告知友人 陳志忠 ,經陳志忠告知Α女之子,Α女之子於同年月28日與乙○○發生爭執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貳、案經Α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Α女、證人陳志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接受訊問時已依法具結,且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已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揆諸上開規定,其偵查中之證言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三、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檢察官依職權囑託所為之鑑定,依據首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證物被害人Α女之內褲一件,究係由證人0000-000000C(被害人二兒子之女友,年籍詳卷內資料及原本所附對照表,下稱C女)於101年2月28日攜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下稱百福派出所)交給警員,抑或是101年2月29日警員前往被害人住處蒐證時,C女於被害人住處交給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 楊敏欣 ,關於取得此項證物之過程,C女與楊敏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原本證述情節並非一致(C女稱係101年2月28日攜至百福派出所交給警員,楊敏欣稱係翌日於被害人家中,由被害人家屬交付),惟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1日傳訊證人C女、證人0000-000000D(被害人二兒子,下稱D男)、警員楊敏欣、警員 魏瑞芳 、警員 張錦堂 、警員 陳建勛 到庭作證,證人魏瑞芳、張錦堂(其二人當時為百福派出所警員)證稱:101年2月28日前往被害人家中處理糾紛,嗣將被害人及家屬載至百福派出所,被害人二兒子女友有到百福派出所等情(見原審卷第173頁、第178頁)。證人 葉錦松 (當時為百福派出所警員)證稱:101年2月28日自百福派出所,將被害人、被害人兒子、被害人兒子女友及家屬載至婦幼警察隊,有看到被害人兒子女友攜帶一個塑膠袋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D男證稱:那天我們去警察局,是葉錦松帶我們去婦幼隊,當時我們本來有想說要把證物交給百福派出所的警官,然後那個警官就講說,他要帶我們去婦幼隊,我們應該把證物交給婦幼隊,所以我們拿的證物沒有經過百福所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第183頁)。證人陳建勛(當時為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證稱:28日晚上沒有在婦幼隊接受百福派出所送來的案子,是29日才接辦,是配合楊敏欣偵辦,主辦是楊敏欣。從頭到尾我沒有看見那條內褲,我記得我們是29日下午帶鑑識人員去她(被害人)家勘查、採證,然後把床單帶回來,後來我們就下來,忽然間想到她筆錄上有講內褲的事,我們就上去,有一位女生交付給楊敏欣,是用塑膠袋裝著。我記得楊敏欣進去,我是站在屋子外,他出來的時候拿了一個塑膠袋,楊敏欣有說這是筆錄裡面那件內褲,楊敏欣進去,我沒有進去,我站在客廳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證人D男針對證人陳建勛所述,證稱:29日他們來現場採證,我是在上班,我都有打電話回去問,那件內褲應該是29日,他們鑑識警察到我們家的時候,才交給他們的。「(所以原來有沒有帶去百福所,然後後來到婦幼隊,然後又帶回家,隔天才交給婦幼隊警察,是這樣嗎?)因為那天我們大家都有一點混亂,我們到百福派出所的時候,一開始本來有想說,應該那個都是要交給警察,所以我有先叫我女朋友把證物交給警察,百福派出所的警察後來就說,他知道這個案件是要到婦幼隊處理,他就把我們載去婦幼隊,叫我們交給婦幼隊,那時候我媽情緒很激動,有一個婦幼隊的女警官就先帶我媽去驗傷,後來可能我女朋友那件內褲也忘記交給女警官,有一個女警官就陪著我們三個,把我們帶到醫院,幫我媽做驗傷,安撫我媽」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第189頁)。
而證人C女亦隨即證稱:過程是如同D男所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綜上各情,可知扣案之證物內褲,C女於
101年2月28日晚間雖攜帶前往百福派出所、婦幼警察隊,惟並未交付警方,而又帶回被害人家中,迄警方於翌日(同月29日)至被害人家勘查採證時,C女始交給警員楊敏欣。本案證物內褲之取得方式既經查明,該證物核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取得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侵害之犯行,辯稱:當日雖有至Α女家中喝酒,但並未與Α女發生性行為,何有強制性侵害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Α女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是同事,認識十幾年,工餘時間被告會到我家一起喝酒聊天,我只有事發當天跟他單獨喝酒,其他時間我朋友跟我兒子會在。「(101年2月25日上午10時,被告是否到你住處找你?)是,他有先打電話來,他要來都會打電話告訴我『姐,我要過去』,他都叫我『姐』。他知道我兒子的上班時間,我兒子只有星期天會休息。他過來前不久打電話過來,當時家裡只有我一個人在,大家都很熟,他過來後我們先喝酒、聊天。我當時穿長褲、上半身內穿長袖、外穿短袖,平常他喝到不喝就離開,這次我要去廚房拿啤酒,他就突然把我推進我的臥房,把我推倒在床上,先扯我的褲子,把我的衣服拉上來,我說不要,我拿錢給你,你去外面,後來很緊張,我就一片空白。事後他離開後,我去洗澡,但後來全身很痛,他雙手大力地壓我的肩膀,我躺了四天。他事後凌晨又跑來,我兒子半夜一點半去買東西,我睡在客廳椅子上,他站在客廳的椅子後面搖我,我看到以後很緊張又全身痛,事後他又打了20幾幾通電話到我的手機,星期一他又跑來,我叫我在家的兒子去告訴被告我不在家。「(事發後被告如何向你表示?)到了228連假的最後一天晚上,我很怕又很痛,…當時我有先打電話給…陳志忠…,我一直發抖…」、「(101年2月25日10時許,你是否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是,我是被他強迫的,他有扯破我的內褲,我不知道他用雙手或單手,他當時穿的衣服我不記得,我不知道他如何脫掉自己的衣服,他的陰莖有進入我的陰道,我不記得他有無射精,我只記得他把我的衣服扯上來,後來的事情我都不記得」。「(你當天穿著的內衣褲何在?)我把內褲丟掉,但我兒子的女友有撿回來…」。我本來都沒有受傷,他把我推倒在床上時有撞到床邊的電風扇,所以我的後腦很痛,我眉間的擦傷不知道是我撞到哪裡而受傷的,但是是本案事發時所受的傷,照片裡的傷痕是我本次事發所致的傷,我本來身上都沒傷…。「(當時是否有呼救?)我有喊不要,我跟他拉扯,他的體型像牛,把我推倒在床上,我就動彈不得,他用雙手壓住我的肩膀,我的手就沒力,我有用手推他,但我不清楚我推他哪裡,我不記得我的腳有沒有踢,因為被壓住了,我又很緊張」。「(被告當天有無以其他工具或身體其他部位進入你身體?)沒有,他用手壓住我的身體,只有陰莖進入我的陰道,他當時有喝酒,我也有喝,他沒有吸毒,當天他的神智很正常…」。「(你有無抓他?)好像沒抓到」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害人Α女復於原審法院證稱:與被告是同事關係。「(101年2月25日上午10時,被告乙○○有沒有到妳的住處找妳?)有」。「(詳細說一下當時發生事情的詳細經過?)他就過來喝酒,他來之前有先打電話過來,他說:『我要過去喝酒。』,因為我們每個禮拜都有一起喝酒」。他過來的時候,我還在忙,他先喝,我忙完了,我要去幫他拿酒,他就把我推進房間。「(把妳推進房間以後,發生什麼事情?)脫我褲子、拉我上衣起來、強吻我,後來我就沒印象」。「(當時你有沒有跟被告乙○○發生性關係?)他用強的」。「(他怎麼強迫你?)答他把我壓在床上,脫了褲子就(證人哭泣)」、「(被告乙○○陰莖,有沒有進入妳的陰道?)有」。「(妳的內褲有沒有被扯破?)有」。「(妳被強迫這次,有沒有受傷?)有」。「(當時妳被推入房間的時候,妳有沒有跟被告乙○○講什麼話?)我叫他不要,他就說喜歡我,叫我給他,我一直很不要」。「(妳被強迫這件事情發生以後,被告乙○○在犯案之後,還有沒有到妳家去?)有,那天晚上半夜被告乙○○有來一次,27日早上有再來一次」。被告乙○○27日早上來,我叫我兒子跟他講說我不在。事實上我在家,聽到他的聲音,我一直發抖。「(事發後,妳有沒有打電話跟陳志忠講什麼事情?)陳志忠休4天,他南下,到28日才回來,回來他打電話給我兒子叫我們過去他家喝酒,跟他說不要,後來我想一想說,不講也不行,因為他也有三個小孩,我跟他講,他可以幫我看要怎麼樣,我有打電話給陳志忠」。(電話裡)我就跟他講,我被那個欺負了。陳志忠他就過來我家。他跟我兒子講,他說:「你媽被乙○○欺負」。後來是陳志忠報警的。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的內容實在。「(你有親眼看到被告乙○○把陰莖插進去?)我躺著,我怎麼看」、「(所以妳沒辦法確定被告乙○○的陰莖有沒有插入妳的陰道,對不對?)感覺有」。「(你跟陳志忠講這事情的經過,你是怎麼跟陳志忠講的?)二十八報案當天,我就打那通電話而已,之後報了案就直接去驗傷」。「(你有沒有跟陳志忠講,你是有被被告乙○○打昏或是敲暈這樣的情形?)沒有」。「(妳有沒有跟陳志忠講這事情詳細經過情形,還是妳只有講被被告乙○○欺負?)沒有,我跟他講我被被告乙○○欺負了」。「(婦幼隊幫妳製作筆錄的時候,他們做完筆錄,有讓妳看了以後,妳才蓋指印跟簽名嗎?)對」。「(筆錄內都是妳的陳述?)是」、「(101年3月23日一位女性檢察官也有幫妳做偵查筆錄,是嗎?)是」。「(所以妳當時講的話,也都是事實嗎?)對」。「(所以筆錄內容,也是妳自己所言?)是」。「(依照筆錄內容記載,被告乙○○是把你推到房間的床上,被告乙○○跟妳說:『…我很喜歡妳,要給我』,妳當時有跟被告乙○○講說:『你不要動我,我錢給你沒關係,你去外面』,是指給他錢,叫他自己去外面找女人,不要動你?)對」。「(後來被告乙○○還是不顧妳反對,雙手壓在妳的兩個肩膀上、身體壓在妳身上?)對」。「(後來你印象中,被告乙○○用手去扯掉妳的牛仔褲,把你的內褲也扯破,牛仔褲一起脫到膝蓋那邊?)對」。「(妳有用力推開被告乙○○,但是因為被告乙○○力量很大,所以沒辦法推開被告乙○○?)推不動」。「(所以後來他才這樣得逞的?)因為他那個下去,把我頭轉過來強吻我,之後我就什麼都不記得」。「(所以妳有感覺到被告乙○○的性器官,確實有插入妳的性器官?)有」。「(所以後來被告乙○○走了之後,妳才會覺得下體很痛?)不知道多久,我才醒來」。「(所以被告乙○○怎麼走的,妳不知道?)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被害人Α女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證稱:
後來很緊張,我就一片空白、我只記得他把我的衣服扯上來,後來的事情我都不記得、我不記得我的腳有沒有踢,因為被壓住了,我又很緊張(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強吻我的時候,就不知道了、把我頭轉過來強吻我,之後我就什麼都不記得、「(所以後來被告乙○○走了以後,妳才會覺得下體很痛?)不知道多久,我才醒來」(見原審卷第53頁、第58頁)等語。惟被害人Α女仍能明確證稱係遭被告掀起上衣、扯下長褲、扯破內褲,壓住肩部、身體等情,且於原審法院證稱:「(所以妳有感覺到被告乙○○的性器官,確實有插入妳的性器官?)有」等情。被害人Α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其少許細節,因被害人Α女係遭性侵極為驚嚇恐懼緊張,而有部分不能完整陳述,並無違常情,其證言自堪採信。
(二)被害人Α女101年2月28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有主訴下體痛、胸口痛、右膝鈍傷、眉間有擦傷之情形,經檢查眉間有1×0‧2公分之擦傷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另有本件發生地點照片附卷可證(存彌封袋內)。
(三)本件並有被害人Α女內褲1件扣案可證。該內褲係被害人遭性侵後丟棄於住處廁所垃圾桶等情,業經被害人Α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而該內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視發現破損;鑑驗結論為:本案內褲標示00000000處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DNA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該局101年5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被告雖辯稱:當天在被害人家中飲酒,在酒瓶、杯子有留下唾液,當天有在該廁所嘔吐,將啤酒嘔吐到垃圾桶,且也有使用該廁所大、小便;且甲○內褲隔了很多天才被取去檢驗,可能有遭污染;鑑識人員 李秀珠陳冠廷曹恒嘉 稱廁所部分沒有採證,因為距離案發時間已有點時間沒有去勘查,不排除任何受污染之可能云云。惟查: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案內褲之結果,其上並無任何嘔吐物沾黏,也看不出有什麼污穢情形(見原審卷第78頁)。而被害人Α女遭性侵後,將該內褲丟在樓下的廁所垃圾桶內,一直到報案那天(2月28日)都沒去清理過垃圾桶等情,業據被害人Α女於原審法院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8頁)。證人C女於原審法院證稱:當天(2月28日)我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們有報警,我後來有問阿姨(被害人Α女)是怎麼發生的,她也講的不是很清楚,可是她有跟我說,她有丟內褲,之後我問她丟在哪,她說丟在廁所。是我本人去垃圾桶拿的」。「(你拿這條內褲的時候,當時垃圾桶的狀況是怎麼樣?)只有幾張衛生紙跟一件內褲,我們有裝在一個塑膠袋,我本人交給警方。塑膠袋是我們家裡廚房的塑膠袋。塑膠袋拿到看起來是乾淨的,我就把它拿來用。當時從垃圾桶拿內褲出來的時候,垃圾桶看起來是乾淨的,只有幾張衛生紙。裡面沒有乾掉的嘔吐物或胃酸。內褲的狀況我有看到有一點破裂,可是它是乾淨的,上面沒有沾到什麼東西」。「(你拿內褲的時候垃圾桶或內褲本身有沒有奇怪的,比如說胃酸還是嘔吐物的味道?)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6頁)。證人承辦警察楊敏欣於原審法院證稱:拿到內褲時,她是用塑膠袋裝的。沒有發現髒東西沾在上面、「(有沒有看到上面有嘔吐物、胃酸等類似的東西?)從外表看不出來,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被告所辯當天有在該廁所垃圾桶嘔吐云云,係屬虛構。至被告所辯在該廁所大小便云云,惟被告偵查中陳稱:「(為何此內褲上有你的DNA?)我不知道」、「我覺得有可能是她趁我在她家喝酒時,因為我喝酒有DNA,可能從上面取得…」云云(見偵卷第55頁)。被告先前並未陳稱曾在被害人家中使用廁所排便,而在垃圾桶遺留衛生紙等語。被告迄至原審法院
101年9月20日審理時,其辯護人稱扣案內褲可能遭被告唾液污染之辯護意旨後,復由審判長訊問被告,被告始附合「有在樓下上廁所、大小便都有,…我稍微有一點吐啤酒出來,吐在垃圾桶…」之說詞(見原審卷第75頁、第77頁)。則被告所辯:有在該廁所大、小便之辯解,應屬臨訟捏造,並不足採。
(四)證人陳志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害人朋友…我跟她認識十幾年…一、兩周聯絡一次,一、兩周會去她家一次,時間不一定。被害人2月26日打電話告訴我,她打來一直哭,我告訴她再哭我就不說了,她說她被 阿強 強姦了,叫我不要跟被害人的兒子們講,我問她要如何處理,她說不知道,27日(按正確日期應為28日)晚間我就去探望她,我們有喝點酒,我一直問她要如何處理,她說要說出來,我就直接告訴她的兒子Β男,被害人就叫打電話給被告,叫他到家裡來,我就打電話報警。…被告來時我不在場,被告只有在家外面,我跟被害人在喝酒聊天時,被告沒有進來,好像是在樓下跟被害人的兒子講話,就被警察帶去警局…。「(被害人表示被告如何性侵她?)她說當天被告是要去她家喝酒,過來的時候他們喝酒,被告把被害人敲暈,才強姦被害人,地點是在客廳旁的房間」。「(被害人事後身體狀況如何?)她打來後一直哭,她說她全身很痛,應該有被被告打,被害人表示被打暈後強姦,沒有向我提到推倒的事情,她說她都沒有知覺,她沒有告訴我如何知道暈倒後如何被強姦,她只告訴我事發後半夜被告還有去她家」、事發前被害人就有向我表示被告對她有意思,但被害人都拒絕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證人陳志忠復於原審法院證稱:知道被害人遭被告性侵害是被害人跟我說的。我們平常都會在一起喝酒聊天,那天我剛好從南部回來,打電話給她,她就哭哭啼啼的,我以為她喝了酒,我就不理她,過一會兒電話又過來,我就問她怎麼回事,要不要緊,她後來講的,就是被被告乙○○強姦,我問她要怎麼處理,她在那邊哭,後來我就掛電話。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兒子,叫她兒子注意被害人的狀況,我說被害人心情很差,要她兒子注意一下。後來我又不放心,又去他們家找他們喝酒,跟她三個兒子聊天的時候,我問被害人要不要講,被害人說好,我才跟他兒子講,不知道是她哪一位兒子打電話叫被告乙○○來,被告到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報警。我之前有聽被害人說,被告乙○○有講兩次,被告乙○○叫被害人跟他在一起,被害人給他回絕掉。「(101年4月12日,你在檢察官面前,跟檢察官講的話實不實在?)都正經的」。「(之前被害人…是不是在電話中跟你講,她被打昏,再被強姦?)她說全身都傷,怎麼發生她也不知道,她沒說她被打昏,她說應該是被打昏,她都不知道,她說全身都傷,躺在沙發不能動」。「(你在檢察官面前說,被害人跟你說,她被打昏?)對」。「(被害人…喝完酒後,會不會常常哭哭啼啼的,你剛才說被害人…打電話給你,在那邊哭,你以為她喝了酒,你不理她,被害人平常會不會這樣?)平常不會,但是她老公死後那陣子有,後來有去上班就好了,不會這樣哭」。她一般大部分都不會這樣哭,她只會喝了酒想唱歌,不會哭,我覺得很奇怪才問她,問了之後,她才跟我說她被被告乙○○強姦,我才打電話給她兒子,叫她兒子稍微注意被害人,我也不敢跟她兒子講,因為她沒有答應要講,我跟她兒子說被害人可能心情不好,稍微注意一下,我們住很近,5至10分鐘機車的行程,我後來想說不對,我再來看看,才往她家去」。「(情況是不是像你剛才講的,被害人…跟你講他身上都是傷,應該是被打昏,但是她不知道,就是她自己跟你講的時候,她不是很確定,她的重點在於,她的身上都是傷,應該有被打,因為她人昏過去,所以不知道?)對」。「(但是被害人…沒有明確的講,在性侵害的過程中,她有被打昏這個事情?)她沒有很明確,但是像你剛才這樣講而已」。「(當天是誰打電話叫被告乙○○過來那邊?)我報警那天,應該是被害人…的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第67頁)。至證人陳志忠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害人說是遭乙○○打昏性侵等情,惟陳志忠於原審法院業已證稱:被害人沒有明確說被打昏,是因為身上有傷,應該被打昏,她說不知道等語。證人 陳志中 就此部分之情節於原審法院作證時業已解釋清楚,且其於原審法院所述此部分情節,亦與被害人甲○證稱:沒有跟陳志中講遭被告敲昏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第56頁),互核相符。並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證稱:後來很緊張,我就一片空白、我只記得他把我的衣服扯上來,後來的事情我都不記得、我不記得我的腳有沒有踢,因為被壓住了,我又很緊張(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強吻我的時候,就不知道了、把我頭轉過來強吻我,之後我就什麼都不記得。「(所以後來被告乙○○走了以後,妳才會覺得下體很痛?)不知道多久,我才醒來」(原審卷第53頁、第58頁)等情。被害人遭被告性侵當時,因極為緊張恐懼,記憶受有影響,是被害人Α女向陳志忠陳述經過時,表示「應該被打昏、不知道」等情,亦與常情相符。證人陳志忠於原審法院證述之此部分情節應屬可信。又證人陳志忠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害人打電話要被告過來等語,於原審法院證稱:是被害人的兒子打電話要被告過來等語,前後雖非一致,惟其關於主要事實即被害人案發後之情緒及反應、案發後之陳述等情,證述情節,與被害人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應屬可信。至於有關何人打電話要被告至被害人家中之細節,陳述雖前後歧異,仍不影響其其餘證言之可信性。
(五)證人Β男於原審法院證稱:「(你如何發現這件事情,被害人…事後的生活狀況如何?)當時是透過陳志忠跟我告知的」、「(陳志忠告訴你之前,被害人…有沒有什麼不尋常的狀況?)在知道這件事之前,我發現我媽跟平常不太一樣,我們三兄弟都覺得她怎麼怪怪的,每天要把自己喝到爛醉,平常沒事就是躺在沙發上,我們一開始以為她只是累,休息而已,不然就是一個人坐起來在那邊哭泣、傷心,經過連續一兩天都這樣,我們三兄弟都覺得有問題,但是我媽那時候,還是沒有跟我們講」。「(那被害人…原來會這樣子嗎?)平常是會喝,但是不會喝到爛醉」、「(陳志忠告訴你這件事以後,你有什麼反應?)當場我們就先把我弟叫下來,我馬上跟我們全家人講這件事,當場就請被告乙○○過來當面講清楚,為什麼會這樣子」。「(被害人平常是不是就有喝酒的習慣?)平常會喝」。「(你父親是不是剛過世沒多久?)距離案發之後,一年」。「(你父親過世之後被害人…不是很傷心?)是傷心沒錯」。「(你父親去世之後,你母親喝酒狀況,有什麼不一樣嗎?)去世的時候,前半年是很傷心沒錯,但事後半年,就已經平復很多」、喝酒程度有慢慢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
(六)被告另辯稱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等均無檢出精子細胞、前列腺抗原、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未檢出DNA量,足證被害人所述感覺被告有將陰莖插入陰道內,即屬無據云云。惟查被害人A女係101年2月28日報案後,才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接受性侵害之採證,距其遭受性侵害之101年2月25日已有相當時日,因而未能採證出精子細胞、前列腺抗原等,此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又辯稱:被害人稱遭被告以雙手壓住,則被告應無法脫去被害人衣物。又被害人穿著牛仔褲,已經很難脫,倘如被害人所述,被告將被害人之牛仔褲脫到膝蓋部分,被害人腿無法張開之情形下,被告應無法完成性交動作云云。惟查:被害人於原審證稱:是被告先脫了我的牛仔褲,才壓我的手,推進去(臥室)就直接先脫褲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且被害人褲子縱使遭被告強脫一半至膝蓋,被告亦不至於因此無法完成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取。
(七)被告另聲請將被告及甲○送請測謊,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謊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案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且致甲○再度受傷害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駁回測謊鑑定之聲請,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被告之罪責及上訴駁回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上開法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惡劣,且被告不顧被害人明確拒絕之意,未尊重被害人性自主權,任意侵犯,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甚深,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關於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應予保密;對照表為裁判之一部分,依同法規定不得揭露。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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