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字第34號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趙美華
林峻立 律師被上訴人 丁甜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嘉
邱怡瑄 盧美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明興 ,於本件第二審審理中變更為陳俊伴,有上訴人 陳報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6頁)。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8年7月20日向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年終身壽險並附加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等各項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上訴人合併。伊自投保以來,每年繳納保費,並未中斷,嗣因罹患憂鬱症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師診斷後,認需入院治療,乃自93年2月26日起至臺大醫院精神病房住院治療,並於93年4月20日轉至同醫院之日間病房住院接受醫療至98年2月20日出院。伊於93年7月21日依系爭保險契約「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附約保險附約條款」(下稱系爭附約條款)向上訴人請求理賠,上訴人僅於93年10月6日賠付211日之住院日額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餘則以伊係住院日間病房為由拒絕理賠。迄97年12月23日伊再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理賠仍遭拒,依系爭附約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7款約定,伊自97年12月23日回溯兩年即自95年12月22日起,算至98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540日,上訴人應給付伊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雜費保險金各81萬元,及長期住院補助金13萬5,000元,合計175萬5,000元,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接受之日間留院治療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許至下午4時許,參加技能、團體活動,及工作訓練,性質上為門診而非住院治療,欠缺治療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與系爭附約條款第2條第10項所定住院須入住醫院日夜在醫院接受治療之約定不符,復未證明有住院必要性,其請求賠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雜費保險金及長期住院補助金,自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日間住院符合系爭附約條款第2條第10項所定之住院,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住院日數確為540日,其請求按540日住院期間給付保險金亦非有據。況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為一年,屆期由被上訴人逐年繳納續保保費,僅係逐年延長保險期間,保險契約仍屬同一,並非逐年新訂,故被上訴人縱得請求理賠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及雜費保險金,亦應受最高給付365日之限制,並應自93年2月26日起連續計算,被上訴人所請求95年12月23日以後之住院日數,早逾365日之上限,已無保險金請求權。又系爭附約之長期住院補助金係按住院次數計算,被上訴人住院一次超過181日,只能請求長期住院補助金6萬元。被上訴人就同次住院請求按年度重複給付長期住院補助金每年6萬元,亦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5,000元,及自98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原誤寫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已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300-301頁),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就上訴人所提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頁背面,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2日向美商喬治亞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20年終身壽險及附加意外傷害險、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後美商喬治亞人壽與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合併,安泰公司又於98年6月1日與上訴人公司合併。
㈡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
得支付保險費,逐年使附約繼續有效,保險公司不得拒保,被上訴人自88年投保以來繼續繳納保費迄今,系爭保險附約仍為有效。
㈢被上訴人曾於93年7月間以93年2月26日因憂鬱症至臺大醫
院住院醫療,向上訴人申請住院醫療費用給付,上訴人已於93年10月6日給付211日之住院日額保險金69萬3,000元。
㈣被上訴人投保單位為100元,被上訴人投保15單位,因此,
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為1,500元,每次給付日數最高為365日為限,雜費保險金為每日1,500元,每次給付日數最高為
365日,長期住院保險金住院180日以上,為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40倍,此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附約條款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6款、第7款載有明文。㈤上訴人就原證5之存證信函收受日期為97年12月24日。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契約、存證信函、經濟部函文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審保險卷第18-27頁、第34頁,訴字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頁、202-203頁)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
7款約定,得向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雜費保險金及長期住院補助金為若干元?㈠被上訴人主張之日間病房住院是否符合系爭附約條款第2條
第10項「住院,係指被保家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約定?
1.「白天滯留醫院」是否屬於「入住醫院」?「離開醫院所從事之其他活動」是否屬「入住醫院診療」?
2.日間病房是否係供病人參與復健活動?有無強制性?其狀況是否視同門診?倘是,該「參與復健活動」、「無強制性」及「視同門診」之狀況是否與上開條款所稱之「住院」必要要件相符?㈡倘被上訴人主張之日間病房住院符合系爭附約條款第2條第
10項住院約定,被上訴人依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得請求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雜費保險金」各為若干元?
1.被上訴人依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得請求「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雜費保險金」之「實際住院醫療日數」為若干天?⑴依系爭附約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住院醫療日額保
險金」、第6款「雜費保險金」約定,「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及「雜費保險金」,其日數是否受每次住院最高以給付365日為限之限制?兩造是否每年重新簽訂系爭附約,或僅訂一契約,僅保險期間合意延長?⑵依系爭醫療終身保險契約附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住
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第6款「雜費保險金」約定,「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及「雜費保險金」,其日數是否係按「實際住院醫療日數」之計算?上開條款約定之「實際住院醫療日數」是否包括被上訴人未出席日間病房活動之日數?被上訴人已否舉證證明其自95年12月23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之「實際住院醫療日數」為若干天?
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及「雜費保險金」,各為若干元?㈢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條款第6條第1項第7款約定,得請求
之「長期住院補助金」為若干元?
1.依上開條款約定,「長期住院補助金」係以「每次住院」為標準計算超過之住院日數為若干,或係以「按年」為標準計算超過之住院日數為若干?
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長期住院補助金」為若干元?
七、經查: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日間病房住院是否符合系爭附約條款第
2條第10項所定「住院」之爭點:
1.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依保險人與要保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性質上為債權契約,保險人所負給付義務悉依保險契約債之本旨定之,不得以契約所無之要件限制要保人請求給付之權利。
2.系爭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第10款約定:「『住院』係指被保家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11頁)據此,只要被保險人具備「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即符合上開「住院」之定義。
3.被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自93年2月26日起至臺大醫院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並於93年4月20日轉至日間病房接受治療,至98年2月20日出院。依臺大醫院函覆原審略謂:任何精神科住院與否,必然係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被上訴人日間病房之治療,包括個別治療、團體治療、實際工作訓練等治療方式,經日間病房診療確實與學理相符,被上訴人之憂鬱情緒有改善等語,有臺大醫院99年3月12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保險字卷第82頁);且入住臺大醫院日間病房,係由病患與醫護人員討論,評估是否需住日間病房接受治療後決定,此觀上開臺大醫院函所附日間病房轉介單所載即明(見原審保險字卷第86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經醫師診斷有入住醫院診療必要,並已正式辦理住院日間病房手續,而在臺大醫院接受治療之事實。雖精神科日間病房係部分住院之型態,此觀高雄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北投醫院等醫療機構之網站說明(見本院卷第188-194頁)及上開臺大醫院函文內容即可知,與全日性住院方式固有不同,但既屬入住醫院接受診療,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0款所定義之住院,並無附加「被保險人需全日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接受強制復健活動」之限制,復無排除因治療之需要而於部分時間離開醫院從事其他活動之情況,本於首揭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定保險契約條款倘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應認被上訴人入住臺大醫院日間病房,亦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10款所稱之住院。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4月20日至98年2月20日住院日間病房,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10款約定之住院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係白天滯留醫院接受復健活動,狀況視同門診,且有離開醫院從事其他活動,亦無強制參與復健活動,縱經醫師同意而辦理入院致有住院之形式,亦不符系爭附約第2條第10款之住院定義云云,係以片面增加系爭附約所無之要件為其論據,尚非可取。
4.上訴人另引用本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內所提及之全民醫療保險辦法第17條、精神衛生法第35條、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大醫院回覆本院之101年4月30日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被上訴人住院日間病房僅為日間留院,視同門診,不符合系爭附約定義之住院,不得請求理賠云云。然本件係兩造關於契約給付義務之爭執,重在探究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如何約定,而非在探究健保、醫事法令及醫療機構對於日間病房、門診與住院之區別。兩造間之系爭附約條款第2條第10款所定義之住院既未排除日間病房之涵意,且精神科日間病房住院療程存在已久,倘本件住院僅限於全日住院,不包括日間病房之部分住院型態,此顯而易表之文義應於契約條款明白揭示,尚不容上訴人於系爭附約僅為簡單數語之定義,遇理賠申請再比附援引其他法規上關於日間病房與全日住院之區別,作為拒絕理賠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是否參與日間病房之復健活動並無強制性,且住院日數僅一月有餘,有請假情形之日數卻高達38日,於98年2月20日出院,出院理由竟僅因其南部家中有事,臺大醫院亦僅基於人情考量即准其出院,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於日間病房治療之必要云云,並請求鑑定上訴人之住院必要性。然查,本件係兩造間契約給付義務之爭執,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悉依系爭保險契約債之本旨定之,不得以契約所無之要件限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系爭附約第2條第10款約定既僅以「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為住院之要件,而被上訴人入住臺大醫院日間病房係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有住院必要一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已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要件,上訴人於保險契約以外,爭執上訴人不具客觀住院必要性,並請求鑑定云云,自無可取。
6.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伊入住臺大醫院日間病房係符合系爭附約條款第2條第10款所定義之「住院」等語,堪認有據。上訴人上詞否認,並不可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
得請求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雜費保險金」各為若干之爭點:
1.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為一年,屆期由被上訴人逐年繳納續保保費,僅係逐年延長保險期間,保險契約仍屬同一,並非逐年新訂,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及雜費保險金,應受最高給付365日之限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就每次保險契約重新續保後,均屬新保險契約之成立,相關期間之約定,亦應自新保險契約始期重新起算,是以每次保險事故最高給付365日之限制,應按個別保單年度分別計算云云。
2.按保險契約係債權契約,得依當事人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如契約內所稱之續保,係指原契約內容在時間上之展延擴大,該續保即非可認是新訂契約。
3.經查,系爭附約條款第5條約定:「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11頁)。此項契約文字已明白表示上訴人交付續保保費,係逐年使系爭附約「繼續有效」,則系爭附約所謂續保,顯係兩造合意延長系爭保險附約效力之期間,並非另訂新保險契約。被上訴人雖指稱:依上開附約條款第5條可證每次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且每次保險契約到期時,均由兩造另行交付續保保險費之方式,使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得「重新」起算一年之期間,兩造間就每次保險契約「重新」續保後,均屬新保險契約之成立云云(見原審保險字卷第37頁)。然被上訴人所謂「重新」起算、「重新」續保云云,並無從自上開條款文義推得,所陳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7年12月2日保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保險字卷第31-33頁)雖表示:「本案系爭附約期間雖為一年,惟要保人可在繳付續期保險費後使契約繼續有效,且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故其性質上應係重新訂立一個為期一年的保險契約…」等語,惟並未說明所謂「性質上係重新訂立一個為期一年的保險契約」之構成理由,況且系爭附約屬定額給付之人身保險,其保險標的之危險乃上訴人身體之殘疾,而上訴人自93年2月26日起至臺大醫院住院至98年2月20日出院,期間並無間斷,顯見被上訴人罹患之疾病在上開住院期間並未痊癒,倘認被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逐年續保皆係成立新保險附約,則該新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早已發生,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規定,被上訴人逐年之續保亦陷於無效,自不能根據逐年新訂之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然上開函文結論認為上訴人應依新訂保險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所為論述亦與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非無齟齬,尚不足憑採。是以被上訴人上詞所稱其每年交付續保保費,係與上訴人重新訂立一個為期一年之保險契約云云,並不可取。上訴人辯稱續保係延長保險期間,保險契約仍屬同一等語,則屬有據。
4.次查,系爭附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約定:「一、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本公司自被保家庭成員住院治療日起,按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六、雜費保險金:本公司自被保家庭成員住院治療日起,按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給付『雜費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19-20頁)。此項條款已明文限制每次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及「雜費保險金」,最高為365日。
且所謂「每次」,應對照系爭附約第8條:「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約定,係指「因同一疾病」住院,至出院後未於14日內再住院之當次出院日止,前後期間所構成之住院。
5.綜上以觀,在系爭附約逐年續保期間內,被保險人若因同一疾病住院,則自住院日起至出院日止,其間無出院間斷超過14日者,即屬住院「一次」,無論該「一次」住院是否跨越續保年度,最高只能請領36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及365日之「雜費保險金」,並均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計算。
6.而被上訴人係因罹患憂鬱症,自93年2月26日起至台大醫院住院至98年2月20日出院(含全日住院及日間病房住院),期間並無出院間斷14日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係「一次住院」,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最高只能請領36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及365日之「雜費保險金」。上訴人本於相同意旨所為之抗辯,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以其續保係逐年新訂契約為由,主張其在上開住院期間,每年皆可請領36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額及雜費保險金云云,則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自承伊就上開期間之住院,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及「雜費保險金」各211日,則被上訴人最高只能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及「雜費保險金」各154日(000-000=154)。
7.又關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期間即95年12月23日至98年2月20日之實際住院日數,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實際住院日數為540日,上訴人則抗辯伊在原審之陳述不生自認之效力,縱有自認效力亦與臺大醫院檢送之病歷所顯示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有請假、實際到院日數僅58日之事實不符,伊得撤銷之,並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之責,被上訴人未證明所請求理賠期間之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即不得請求理賠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93年2月26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之住院期間所得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及「雜費保險金」僅154日,已如前述,則本件所須審究者僅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理賠期間即95年12月23日至98年2月20日之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已否達154日,逾此日數之實際住院醫療日數為何,於本件判斷並無影響,即毋須審酌。而上訴人指稱臺大醫院檢送本院之被上訴人病歷顯示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僅到院58日云云,無非係以上開病歷之寫作日期作為統計依據,然臺大醫院函覆本院稱:上訴人係「誤把病歷上記載日期,認定為唯一出席日數,著實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日間病房之病歷紀錄,係依照主管機關規範,每週寫作一次」(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足見上訴人僅憑上開病歷寫作日數遽謂被上訴人實際到院僅58日云云,並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實際住院醫療之日數應以臺大醫院統計資料為據。而臺大醫院統計被上訴人自93年
4月20日至98年2月20日之實際住院天數共計1,146日等情,業據臺大醫院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80-81、107-108頁)。設若被上訴人自93年4月20日至95年12月19日每日均在臺大醫院治療,則按照臺大醫院上開統計日數計算,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20日至98年2月20日期間,實際住院日數已達171日(計算式:93年4月20日至95年12月19日共計975日;1,146日-975日=171日),何況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至95年12月19期間,並非每日在臺大醫院治療,是依臺大醫院所為統計,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理賠之95年12月20日至98年2月20日期間內,實際住院醫療日數顯逾本件所應審酌之154日上限,準此,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及「雜費保險金」各154日已堪認定,兩造就逾此日數之實際住院醫療日數之爭執,已毋庸審酌。
8.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6日至98年2月20日係一次住院,所得請求最高36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及「雜費保險金」,應自93年2月26日起連續計算,無自由選擇住院期間任一日數之餘地,況被上訴人在93年
7月21日已選擇自93年2月26日起連續計算365日之給付方式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95年12月23日以後之住院日數早已逾365日之上限,自無理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附約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僅定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及「雜費保險金」最高給付365日之理賠金額限制,並無禁止被保險人分次申請理賠,及每次申請理賠之日數,被保險人在同一次住院只要理賠金額未達此上限,被保險人於符合理賠要件時,非不得再就未達上限之餘額部分申請理賠。而被上訴人係因罹患憂鬱症,自93年2月26日起至臺大醫院住院至98年2月20日出院(含全日住院及日間病房住院),為一次住院,最高可請領各36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及「雜費保險金」,僅各獲211日之理賠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未達上限之餘額154日,自得選擇以95年12月20日至98年2月20日為理賠之住院期間,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險金。上訴人上詞辯稱被上訴人只能從93年2月26日起連續計算,無選擇住院期間任一日數申請理賠之自由,請求理賠無理由云云,尚無可取。
9.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6款所得請求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雜費保險金」各為154日。又被上訴人住院日額保險金及雜費保險金各為每日1,500元,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雜費保險金」,共計46萬2,000元(1,500×2×
154=462,000)。㈢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條款第6條第1項第7款約定,得
請求之「長期住院補助金」為若干元?
1.依系爭附約條款第6條第1項第7款約定:「長期住院補助金:被保家庭成員住院治療,且住院日數超過三十日時,本公司依其住院日數按下列金額給付『長期住院補助金』…住院一百八十日以上為『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四十倍」(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20頁),可知在同一次住院,只要住院日數超過180日,無論超過日數多寡,均只能請領一筆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40倍之長期住院補助金。
2.被上訴人自93年2月26日至98年2月20日係一次住院,已如前述,則其總共只能請求一筆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40倍之長期住院補助金,共計6萬元(1,500×40=60,000),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按續保年度每年請求一筆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40倍之長期住院補助金,並非有據。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之住院,已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長期補助金,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再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長期住院補助金,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條款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共計46萬2,000元。又上訴人應於收齊理賠申請文件後15日給付保險金,逾期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為系爭附約第14條所明定。被上訴人雖於97年5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惟並未提出實際住院資料,難謂已備齊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且被上訴人遲至98年8月6日提出爭點整理狀後,始提出其實際住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保險字卷第41頁),而上訴人係於98年8月12日收受此診斷證明書等文件,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保險字第42頁),是應認被上訴人迄98年8月12日始備齊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則上訴人遲延理賠之責任,應自收受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翌日起算至第15日期滿後即98年8月28日始發生,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自98年8月28日起算按年利一分之利息。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2,000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