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豐
周靜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靜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建豐於民國100年11月間起,在彰化縣○○市○○○路○○○號、000號經營「晶婇美容護膚店」(原名為麗晶美容護膚店),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用周靜娟擔任該店之擔任會計人員。其等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建豐僱用 林煜芮 、 劉素珠 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即服務小姐為男客以手為男客全身指油壓,並以手在男客生殖器上下搓揉,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性交易),並由周靜娟安排店中從業小姐接客、收帳、與從業小姐拆帳,並向顧客說明消費內容、收費方式,每次收費金額為1800元,店方從中獲得800元之利益,餘款則均歸林煜芮等女子所有。
嗣於101年7月5日17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男客 劉炳宏 、 謝豐吉 正於上址包廂內分別與林煜芮、劉素珠進行猥褻之行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周建豐、周靜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豐、周靜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從事性交易女子林煜芮、劉素珠、證人即男客劉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男客謝豐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復有現場平面圖2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4張等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以固定店面,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是其等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生,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經營時間、參與態樣、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物,為警在上址店內所查獲,且被告周建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均為其經營護膚店及媒介性交易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周建豐犯本案所得之金錢,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物品均應於被告2人所犯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現金(櫃臺營收金額)│新臺幣││││17,840元│││││├──┼──────────┼────┤│2│從業小姐接客班表│1張│├──┼──────────┼────┤│3│員工打鐘卡│17張│├──┼──────────┼────┤│4│小姐號碼牌│12個│├──┼──────────┼────┤│5│員工身份證影本│12張│├──┼──────────┼────┤│6│每日營收紀錄本│1本│├──┼──────────┼────┤│7│員工排休表│1張│├──┼──────────┼────┤│8│應徵分類廣告│5張│├──┼──────────┼────┤│9│粉撲罐(內裝未使用保│1個│││險套4個)││├──┼──────────┼────┤│11│使用之保險套│2個│├──┼──────────┼────┤│12│性交易筆記本│1本│├──┼──────────┼────┤│13│潤滑液│7個│├──┼──────────┼────┤│14│監視器主機盒│1個│├──┼──────────┼────┤│15│從業小姐接客單│10張│├──┼──────────┼────┤│16│保險套│5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