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福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9次,所處徒刑共132年,僅定應執行刑8年,依比例換算,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所科刑度未滿
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被告犯詐欺罪55次,所處徒刑27年6月,僅定應執行刑5年6月。然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福源(下稱抗告人)犯附表一所示竊盜13罪,竟應執行長達14年4月之徒刑(抗告狀誤載為12年
6月),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應定更輕之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時,應合於上開說明所指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13罪,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1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4-
7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8-9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編號2、3所處徒刑9月、9月、10月,與未經抗告之徒刑10月、10月、11月,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又因上開13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13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應為有期徒刑4月以上,15年8月以下。又上開13罪係經附表所示4件判決而確定,而該4件判決分別定執行刑所得之徒刑計14年6月(即編號1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4-7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10月;附表編號8-9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年2月;編號2、3所處徒刑9月、9月、10月,與未經抗告之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依比例折算,編號2、3所處徒刑9月、9月、10月,應執行刑約為2年2月(即54/5928=25.6月≒
2年2月),4件判決之應執行刑加總計14年6月),是原審法院對上開13罪所定執行刑只要不多於14年6月,即難認其有違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本件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顯然合於上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此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已考量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刑應予限制加重情形,亦未逾越上開內部性界限,故本院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且屬適當。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前述所稱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與本案並非相同案件,自無從比附援引;另抗告人對原審附表二所示之7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提起抗告,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