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於92年10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其於92年間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6日凌晨1時53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縣新市鄉大洲村大洲6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後,針筒注射方式,予以施用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6年9月16日凌晨1時53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路口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及真實姓名對照編號名冊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三、查被告乙○○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開加重刑期之情,再參照被告上開全國前案紀錄表,其自83年間即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處罰等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有施用毒品之情,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但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亦稱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