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載「甲○○受僱於華一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補載「甲○○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清單編號3部分之「交通事故記錄(通報)」刪除。
㈣證據部份補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被告甲○○係華一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肇事時正駕駛該公司所有昇空工程車前往工作地點工作(見本院97年1月29日訊問筆錄),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就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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