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己○○、甲○○、戊○○等人及耕作權人乙○○之同意,擅自在花蓮縣○○鄉○○段二六
六、二六四、二七二、二六七地號之山坡地上墾殖、占用,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犯有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既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利用他人不知而占有,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否則即與該條「擅自」之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故堪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行為人,仍應具有未經他人同意而予占用之主觀不法故意要素存在。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上開罪嫌,係提出證人戊○○、甲○○、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履勘筆錄、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花地所測創字第0九一0000三九三0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花蓮縣政府函送之花蓮縣原住民保留地違規使用之查報與取締處理紀錄表三份、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等為證據方法。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為了想經營休閒農場,才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伊所有○○○鄉○○段○○○○號土地開墾,伊於同年十一月先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開挖農路,並已先經過戊○○同意,開挖時不知道已占用到水源段二六四、二六六、二六七地號土地,因伊購買水源段二七0地號土地時,經前地主指界出二七0地號土地之位置,且申請開挖農路前,有請過台典工程公司的人員測量,所以認為開挖位置應不會占用到水源段二六四、二六六、二六七地號土地,嗣經甲○○、己○○等人到場表明後即停工,未再開挖等詞。
四、被告對於其於八十九年間占用花蓮縣水源段二六四、二六六、二六七、二七二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故本件之爭點為:⑴被告有無經過戊○○同意而占用水源段二七二地號土地,若有其同意被告占用之範圍為何?⑵又被告開挖前是否知悉會占用到二六四、二六六、二六七地號土地,有無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之故意?經查:
(一)水源段二六四、二六六、二七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甲○○、己○○、戊○○所有,水源段二六七地號土地屬國有地,經設定耕作權予乙○○,被告則為水源段二七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上開土地均屬山坡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花蓮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府農保字第九一0一三一0九00號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就其水源段二七0地號土地為簡易水土保持之農路開挖,亦有花蓮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府農保字第九四00二八五二四0號函覆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可憑;被告經縣政府核可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其土地開挖,其占用二六七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點0一三一公頃、占用二六六地號土地面積為0點0一三九公頃、占用二六四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點0一七九公頃、占用二七二號土地面積為0點00八一公頃,此有勘驗筆錄、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核先說明。
(二)就被告有無經過戊○○同意而占用水源段二七二地號土地,調查如下:證人戊○○於本院中證稱:我於八十九年間有同意水源段二七二號土地給被告開墾,我同意他開路長五十公尺,寬三公尺,我為了方便進出我土地才同意被告開路,被告開路沒有超出同意的範圍,在偵查中因為不清楚被告占用之範圍,所以才回答有超過,實際上被告並未超出我同意他開挖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七頁)。經查,被告占用戊○○所有之水源段二七二地號土地面積,經測量後為0點00八一公頃,即八十一平方公尺,並未超出證人戊○○同意被告占用之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未構成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行。
(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占用到水源段二六四、二六六、二六七地號土地,有無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之故意,調查如下:
⑴被告未經甲○○、己○○、乙○○同意,占用到其等所有或使用之土地,業據
證人甲○○、己○○於偵查、本院中,及證人 仲金輝 (即乙○○之子)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核先說明。
⑵然核諸證人仲金輝於本院中另證稱:二六七與二七○地號間沒有立界線,之前
是老人家以種樹或石頭的方式作界線。後來都沒有找專業人士來測量,那個界線是我小時候就有,家人沒有同意予被告開墾,但是被告開挖的路對我們也有幫助,那算是泥土產業道路,沒有亂挖,被告挖路後,對土地在附近的人都很方便,可以騎車進出,以前都要用走的,我不要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至七九頁),堪認水源段二六七地號與被告所有之二七0地號土地間並無立界標,僅以樹木為界,界址並非明確。且證人即台典工程顧問公司職員丙○○於本院中證稱:八十九年間我有○○○鄉○○段○○○○號土地測量,因為土地是山坡地,開農路前必須提出簡易水保申請,被告本身沒有專業知識,所以請我們測量、繪圖後,送縣政府核准。水源段二七○土地和鄰地並沒有明確線界,該處土地大略都以田埂或砌石為界,只有被告指界土地範圍大約在何處。測量時有調閱地籍圖來套繪,我們只有抓幾個基本的點,以光波測量儀器標出開發農路的位置,一般簡易水保申請並不需要較精確的測量,只要確定在自己土地範圍內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至八四頁),足認被告之土地與鄰地間並無明確之界標,且縱使被告開挖前業已請專業人士測量,然因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時所需之測量無須精準之鑑界,故開挖時仍無法明確知悉其土地與四鄰之界線何在。
⑶另參酌花蓮縣政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府原地字第七七五六一號函移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函文(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0九號卷第十頁)中,原認為被告違規越界至同段二六八地號土地(耕作權人 陳美花 ),而該函所附之花蓮縣原住民保留地違規使用之查報與取締處理紀錄表(見上開卷第十一頁)上亦記載:水源段二六八地號土地因界址未明,無法確定丁○○越界長度等詞,然嗣經檢察官督同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精確之測量後,始知被告並未占用到水源段二六八地號土地,益徵本件山坡地四鄰間之界址並不明確,連農業局、原住民行政局等相關主管機關對該處土地之地界於實施精確測量前亦容有誤認,則被告辯稱買受土地時,依照前地主之指界而認為確係在自己之土地上開挖等語,實可採信。又參酌被告原為經營休閒農場之開發始開挖其土地,被告為使其得以進一步合法申請取得經營執照,定當在自己土地上開發,以免因占用他人土地後遭人舉發,即會致其開發案停擺,而造成財務上之損失,故被告當知占用他人土地對其不會有任何利益,反而造成損害。況被告亦知悉若必須使用他人土地,應取得他人之同意,故其遂向戊○○取得同意而使用同段二七二號少部分土地,然而被告既然知道占用他人土地對其休閒農場之開發會有不利後果,且已向戊○○取得同意,然其卻未向甲○○、己○○、乙○○取得同意,堪認係因被告主觀上確信開挖不會占用到他人土地。又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觀,被告開挖大部分之範圍均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僅極少部分占用到同段二六四、二六六、二六七地號土地,且占用之位置均在二七0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之些微臨界處,堪認被告辯稱:我只認為會經過戊○○的土地,才取得她的同意,其他我認為不會經過,所以就沒有約定。我有把握不會挖到他們的地,因為買地時前地主有指出範圍,開挖後,經村長帶人來才知道開挖有問題等語尚可採信,故被告之占用行為至多僅為有認識過失,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占用水源段二六四、二六六、二六七地號土地有何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情形。
五、綜上各節,被告既係經過戊○○同意而占用其山坡地進行開挖,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既係認為其在自己之土地上開挖,其主觀上尚難認為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故意,亦尚難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