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
巷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內應補充「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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