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投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一日投投警偵字第○九五○○一七四三七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喧嘩,不聽禁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又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四時五十五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公園南街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地,與友人至KTV消
    費,因認服務人員態度欠佳而在KTV外即南投縣
南投市○○○路與公園南街口喧嘩,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到場勸導仍不聽禁止,復持其
所有之手提包向執行公務之員警揮舞,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右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坦承上開行為,有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證。
(二)證人 廖文宏單安德黃政堯 等人之詢問筆錄。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各處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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