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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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即行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地下一樓開設「名人卡拉OK」,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由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府建五字第三五九五七三號命令其停業,並處罰鍰一萬五千銀元,拒不遵令停業。而由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再處罰鍰二萬銀元,詎其仍不停業,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在上址為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登記即行開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登記並發給登記證,逕自於前揭時地開設「名人卡拉OK」,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所為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登記即行開業罪,固非無據。惟查商業登記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修正公布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刑罰規定,於0年00月00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商業登記法既已廢止其刑罰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大衛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板簡 字第 28 號(89.01.1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28 號判決(89.03.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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