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昇選任辯護人曾炳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2號、第5043號、第5430號、第5431號、第5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述與證人 許浩儒 相異,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通常經驗法則,一般人如遇重罪常伴隨逃亡及棄保之情形,故被告面臨上開犯行之審理程序即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嗣本案於111年2月9日辯論終結,諭令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惟被告覓保無著,故仍繼續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案復於111年3月9日宣判,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案第一審程序雖已終結,惟被告遭處重刑,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經被告表示無法提出交保金,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