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瑞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月1日9時許、同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平交道,以其自備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使用之鋸片、美工刀及剪刀(未扣案)等器物,剪斷裝設在上址臺鐵鐵路平交道旁(臺東線花起0K+992M處)之21芯訊號控制電纜線總長141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2萬4534元)及6平方電源電纜線總長47公尺(價值8178元),得手後以自行車載運,販售予不明回收場,得款1000元均花用殆盡。嗣經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之協力廠商中淶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中淶公司)員工 呂柑霖 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佰鴻公司委由中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瑞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中淶公司員工呂柑霖於警詢之指證相符(警卷第9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花蓮電務分駐所建國路平交道佈纜遭竊數量統計、平交道大型方向指示器增設、閃光燈雙面化及緊急按鈕改善工程拍照存證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8至29頁、第31至4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地,持其所有供割斷纜線之鉅片、美工刀及剪刀等物品,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則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物品,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12月15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足可反應被告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不佳,竟仍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平均收入不一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鋸片、美工刀及剪刀,業經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5頁),然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均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於刑法上並無特別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於竊得21芯訊號控制電纜線及6平方電源電纜線,將其變賣並得款1,000元乙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案(本院卷第65頁),其變得之物即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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