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1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文冠 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冠於本院通緝到案之調查程序中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2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破壞自用小客車門鎖及音響框架之方式竊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已實施竊盜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及禁止毀損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毀損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毀損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4號被告林文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10時,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持不詳器具,強行將 陳冠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門鎖開啟,復侵入該車室內,著手拆卸竊取該汽車音響1臺未遂而離去。惟已致該車駕駛座門鎖及音響框架損壞,計損失約新臺幣2,200元。林文冠在該車內之情形,為 陳豐博 所目睹。
二、案經陳冠良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冠於警詢陳述,惟其否認犯行,辯稱該車車門本來就開著,其因好奇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其亦未毀損車內物品等語。
(二)告訴人陳冠良之指訴。
(三)證人陳豐博之指證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警製刑案現場照片(含上開車輛遭損及被告如何進入該車之影像照片)。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林文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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