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貸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告 郭曜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7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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