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忠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4號、110年度偵字第4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毛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風外套壹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02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得易科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竊盜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竊盜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實施竊盜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委由家屬結清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竊取奇異鳥鑰匙圈3個及輕量護脊書包1個之價金(見本院卷第115頁公務電話記錄),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花市警刑字第1100010081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所犯各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且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又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即防風外套1件尚未扣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盜所得奇異鳥鑰匙圈3個及輕量護脊書包1個,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就此部分已委由家人賠償被害人 林舒婷 ,業如前述,被告於此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即得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84號110年度偵字第4400號
被告毛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忠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毛忠義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2月10日16時2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UA運動廣場內,徒手竊取 麥哲偉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防風外套1件(顏色:上白下黑,價值新臺幣【下同】3,68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麥哲偉 於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於110年3月17日19時5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UA運動廣場內,徒手竊取麥哲偉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深橘灰色外套1件,但因該商品已上鐵鍊,而未能得逞,隨即離去。嗣店內員工發現異狀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於110年4月8日13時4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3樓誠品書店內,徒手竊取林舒婷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奇異鳥鑰匙圈3個及frii30L輕量護脊書包1件(價值共計4,350元),並將該商品之防盜標籤撕毀,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林舒婷 於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舒婷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毛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ㄧ、(ㄧ)(三)全部犯罪事實,惟堅決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辯稱:伊當時是要去還衣服而不是要偷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麥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證明犯罪事實欄ㄧ、(ㄧ)(二)被害人麥哲偉管領之貨品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既遂及未遂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公務電話紀錄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7張。證明犯罪事實欄ㄧ、(三)告訴人林舒婷管領之貨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毛忠義所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顯未悔改,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著手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即遭發覺,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竊得之物品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麥哲偉及告訴人林舒婷所受損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7日
檢察官江昂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