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親屬會議記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在鑑定人戊○○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當場乘坐輪椅,插鼻胃管,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無法回應指令。又經鑑定人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生命徵候正常,意識清楚,坐在輪椅上運動能力不佳,肢體關節呈現明顯攣縮。可與人眼神接觸但眼神呆滯,對於問話之回應幾乎都只是呆呆地看著對方,顯然欠缺言語表達能力。對於封閉式問題偶會點頭回應,但往往前後不一致而無法確定其點頭是否有意義。認知功能明顯不佳,對指令完全無法回應,也無法遵從指令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行進食,需靠鼻胃管,需包尿布,洗澡亦需家人協助。欠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不瞭解自己的需求也不知金錢的意義,無法表達要買什麼。功能逐漸退化,漸少與他人互動。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缺損,語言溝通能力不佳,生活自我照顧完全需仰賴他人協助,因重度失智症,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聲請人表示聲請動機係因相對人郵局印鑑遺失需重新辦理,聲請人、手足與會同人對於監護宣告聲請均知悉。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長期負擔照顧事宜,相對人失智、臥床後也都由聲請人及配偶支應所有照顧開銷,陪同其就醫。聲請人經濟狀況可,與家庭成員互動關係佳,彼此能作為照顧相對人的支持與資源。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穩定。聲請人身心狀況穩定,其手足亦瞭解本件聲請且有經過討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務和照顧狀況瞭解,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有足夠之能力負擔監護任務,相對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足見若延續過往照顧之模式,亦屬對相對人有利。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女丙○○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人(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相對人親屬亦已對於上開安排有一定之共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