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請人 蔡仁宗 相對人 管會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豐順縣人民法院(二○一○)豐法民一初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仁宗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管會玲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原係夫妻,後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豐順縣人民法院(2010)豐法民一初字第
392號判決離婚,該判決並已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豐順縣人民法院(2010)豐法民一初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而上述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亦有該會(101)核字第010221、010222號證明附卷可稽,自堪信實。本院審酌大陸地區廣東省豐順縣人民法院(2010)豐法民一初字第392號民事判決以兩造經人介紹認識不久即登記結婚,兩造婚姻基礎不牢,且由於個性上之差異,雙方無法溝通,未能培養起應有之夫妻感情,又婚後無法共同生活,自2009年3月分居迄今,雙方互不理睬,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理由充分,故准予兩造離婚,前開判決理由核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不違背,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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