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竹勞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1號聲請人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鵬 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相對人 李駿恒 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為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依據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因未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桃園縣○○鎮○○○街○○巷○號,而聲請人係股份有限公司,核屬商人性質,且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之員工同意書,核係聲請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相對人於訂立上開書面契約時為求聲請人錄用,對於聲請人預先擬妥之契約內容非為核心勞動條件之條款係居於無磋商變更之弱勢地位,按其情形確顯失公平,相對人又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據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無不合,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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