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告乙○○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0九0五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不許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31日,持依本院86年度促字第10905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5614號受理在案。前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係因被告持有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謝鄭兵 (下簡稱:謝鄭兵)所開具之支票3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221,275元(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被告即依票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聲請核發前開支付命令,謝鄭兵因未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因此即告確定。被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謝鄭兵行使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年。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前開消滅時效期間延長為5年。前開支付命令於86年10月4日確定,被告應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但被告自87年10月28日取得債權憑證後,即未再對謝鄭兵聲請強制執行,故前開支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2年間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被告竟仍於95年
3月31日,持前開債權憑證所憑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56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本院86年度促字第10905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不許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係依本院86年度促字第109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7920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債務人即謝鄭兵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謝鄭兵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故本院乃於87年10月18日發給被告屏院 正民 執癸字第87執7920號債權憑證,並於同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87年度執字第7920號執行卷宗可憑。嗣謝鄭兵於90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有謝鄭兵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94年9月29日屏院 木少家慧 字第0940018783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故原告因此繼承謝鄭兵之前揭債務而為被告之債務人。次查上開支付命令之消滅時效雖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然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7920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即核發債權憑證時),中斷事由即為終止,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應自87年10月28日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之請求權自92年10月28日起即罹於時效。然被告遲至95年間始再度聲請執行,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614號執行卷宗可參。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系爭強制執行名義之前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並經原告據為抗辯,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本院86年度促字第10905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院就本件有理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宣示系爭執行名義不許執行已足,自無須宣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處分之撤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