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前開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
11月2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4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廈南村下蚶72-6號空屋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日KH2005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之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
本件被告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累犯。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前開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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