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長壽白軟包香菸拾條、長壽黃硬盒香菸貳條、長壽尊爵硬盒香菸貳條、七星牌硬盒香菸壹拾叁條、五十八度金門高梁酒壹拾貳瓶及帳冊叁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事實欄補充更正:「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法定之罰金刑下限: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累犯規定: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其前科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如上所述,均以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於95年5月3日及同年月23日,販入上開仿冒之香菸及金門高梁酒,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係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然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僅有販入上開扣案之菸酒,再陸續售與他人等語,並無證據證明其確以販賣仿冒品為業,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前已有2次違反商標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惡性非輕,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甚多,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仿冒之長壽白軟包香菸10條、長壽黃硬盒香菸2條、長壽尊爵硬盒香菸2條、七星牌硬盒香菸13條及五十八度金門高梁酒12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帳冊33張,係被告用以記錄販入仿冒菸酒價格所用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認為: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等語,故有關沒收應隨同主刑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