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附載 陳智豪 ,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路口時,適與行駛在同方向由被告甲○○附載 徐雅惠 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徐雅惠見狀隨即打電話聯絡被告乙○○、丙○○到現場處理,被告乙○○到場後與被告丁○○一言不合,被告甲○○、乙○○、丙○○三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乙○○以徒手方式,被告丙○○則以安全帽為工具,共同毆打被告丁○○之臉部與腿部等處,致被告丁○○受有左大腿挫瘀傷、左臉擦裂傷、右肘抓傷、上門牙斷裂之傷害;惟被告丁○○受被告甲○○、乙○○與丙○○三人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揮打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左前臂、頸部挫擦傷、右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丙○○、丁○○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罪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乙○○、丙○○傷害,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丁○○四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乙○○業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甲○○涉嫌恐嚇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