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起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在宜蘭縣員山鄉湖北村大湖遊樂區內及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二次,嗣其因另涉犯強盜案件(另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警逮捕,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單一紙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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