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О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九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四二公里善化收費站,因「未依規定車道過站繳費(持現金行駛回數票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攔停並掣製甲○○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因安南道路至善化收費站間無明確提示及電子媒體跑馬燈提示不明確,所以才跑錯車道,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於公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九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四二公里善化收費站,因「未依規定車道過站繳費(持現金行駛回數票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攔停並掣製甲○○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二日提出申訴,嗣經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並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書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函影本、裁決書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之違規行為,但以前詞置辯。惟按高速公路收費站將小型車收費車道分為回數票專用車道及找零車道,並以標誌指示駕駛人依其所持有係回數票或現金之情況,而選擇收費車道通過,其用意即在於減輕高速公路因收費站之設置所導致之交通流量堵塞情形,為維持交通順暢,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自應先行確認其立即出示者究為現金或回數票,而依指示標誌選擇車道行駛。況且,高速公路收費站進站前一點五公里處設有大型指示標誌,標示「持回數票小型車靠左」字樣,且收費站上方、旁邊設有大型標誌,清楚標示「小型車找零車道」、「小型車回數票車道」,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小型車駕駛人於駛進收費站前一點五公里處,見到標示「持回數票小型車靠左」字樣之指示標誌,即應預先確認其通過收費站時是否能「立即」持回數票交予收費人員,若未持有回數票或無法「立即」持回數票,即應依收費站上方、旁邊設置之大型標誌指示選擇「小型車找零車道」駛進收費站。本件異議人駛進善化收費站前未預先確認自己是否能立即取得回數票以交予收費人員,而其在未能立即取得回數票之情形下,復未依標誌指示駛入適當之小型車找零車道之情,顯然易見。異議人具狀辯稱:因安南道路至善化收費站間無明確提示及電子媒體跑馬燈提示不明確,所以才跑錯車道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之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