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執行送貨業務途中,沿幹線道即臺北縣○○鄉○○路由西向東往五股工業區方向行駛,途經五權路與中港二橋交叉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方適有甲○○(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丙○○,沿支線道即臺北縣五股鄉中港二橋由南向北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之狀況,即貿然驅車左轉中港二橋,而甲○○亦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號誌(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臺北縣○○鄉○○路之車輛先行而貿然驅車直行,乙○○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車頭旋與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丙○○因而受有左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腿膝部十五公分撕裂傷併股四頭肌撕裂(左腿股四頭肌撕裂)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即親自打電話報案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暨證據欄之「(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雙方車損暨現場照片十二幀、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份,(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鑑字第九二一八八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六)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途中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駕駛小貨車為其業務之人,其因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親自打電話報案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等節,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交通事故肇事雙方過失程度輕重、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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