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六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 羅雍 企業有限公司
設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
戊○○住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雍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表示願按月清償本息,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屢經催討均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等為證;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二千二百八十元(裁判費一千八百八十元,登報費四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敍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