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紀錄柒張及賭金新台幣捌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提供其開設公眾得出入之早餐店,供不特定人簽賭台灣樂透六合彩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前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起訴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然起訴條文漏列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併此補充敘明。至扣案之簽賭紀錄七張,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用之物,另新台幣八千四百四十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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