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蔡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伍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5,283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0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83
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
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
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
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債務,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本息155,283元尚未清償,嗣寶華
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
被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83元,及自96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2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
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
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
如現金卡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