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蔡明軒
被 告 陳律言 任職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罰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監理所,將原告不知情之罰單擅自增
加金額,經本人提供居住證明申訴,被告卻仍不退費,影響
本人權益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罰金等語。
聲明: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
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財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交通
部並依此訂定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該辦
法第3條第1、2項明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章之罰鍰,經處罰機關收繳後,分配比例如下:一、直
轄市、縣(市)政府舉發案件:(一)百分之七十五分配予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二)百分之二十四分配予各處
罰機關。(三)百分之一解繳國庫。二、內政部警政署所屬
專業警察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除外)舉發案件:(一)百
分之七十解繳國庫。(二)百分之三十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案件:(一)百分之
五十三解繳國庫。(二)百分之三十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百分之十七分配予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四、公路監
理機關舉發案件,由處罰機關收繳處理。違反本條例第三章
、第四章及第五章之罰鍰,由處罰機關收繳處理之。足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之罰鍰,不論處罰機關為何,均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機關及國庫取得,尚非分歸
處罰機關之公務員個人獲取。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增加罰金金額,經原告申訴後,撤
銷罰鍰處分已成立,被告仍不退費,影響原告權益等情,並
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然本院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明細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查詢,其中違規單號BDF000000號
、BPD000000號、BBF000000號、BBF000000號部分(即原
告分別標示退300、退900、退900、退900部分),均載
明「依法舉發無誤」,顯見並無原告所稱「撤銷罰鍰處分已
成立」之事實,且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明細資料,此等違規
罰單均已載明「強執結案」,堪信此等罰鍰金額業已依前開
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分歸各該單位或國
庫。本院復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函請原告確認本件究是請
求被告個人返還罰金,抑或請求監理機關撤銷罰鍰處分,原
告於同年月29日具狀表明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認被告有業務
疏失及侵占之嫌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主張上開
罰鍰撤銷處分已成立,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於原告依申訴、
行政訴訟途徑訴請撤銷罰鍰處分確定前,監理機關或其所屬
公務人員殊無逕自退還罰鍰之可能。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即公務員個人退還罰金(應為罰鍰),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