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蔡明軒
被   告  陳律言   任職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罰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監理所,將原告不知情之罰單擅自增
加金額,經本人提供居住證明申訴,被告卻仍不退費,影響
本人權益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罰金等語。
聲明: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
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財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交通
部並依此訂定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該辦
法第3條第1、2項明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章之罰鍰,經處罰機關收繳後,分配比例如下:一、直
轄市、縣(市)政府舉發案件:(一)百分之七十五分配予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二)百分之二十四分配予各處
罰機關。(三)百分之一解繳國庫。二、內政部警政署所屬
專業警察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除外)舉發案件:(一)百
分之七十解繳國庫。(二)百分之三十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案件:(一)百分之
五十三解繳國庫。(二)百分之三十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百分之十七分配予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四、公路監
理機關舉發案件,由處罰機關收繳處理。違反本條例第三章
、第四章及第五章之罰鍰,由處罰機關收繳處理之。足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之罰鍰,不論處罰機關為何,均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機關及國庫取得,尚非分歸
處罰機關之公務員個人獲取。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增加罰金金額,經原告申訴後,撤
銷罰鍰處分已成立,被告仍不退費,影響原告權益等情,並
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然本院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明細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查詢,其中違規單號BDF000000號
、BPD000000號、BBF000000號、BBF000000號部分(即原
告分別標示退300、退900、退900、退900部分),均載
明「依法舉發無誤」,顯見並無原告所稱「撤銷罰鍰處分已
成立」之事實,且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明細資料,此等違規
罰單均已載明「強執結案」,堪信此等罰鍰金額業已依前開
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分歸各該單位或國
庫。本院復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函請原告確認本件究是請
求被告個人返還罰金,抑或請求監理機關撤銷罰鍰處分,原
告於同年月29日具狀表明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認被告有業務
疏失及侵占之嫌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主張上開
罰鍰撤銷處分已成立,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於原告依申訴、
行政訴訟途徑訴請撤銷罰鍰處分確定前,監理機關或其所屬
公務人員殊無逕自退還罰鍰之可能。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即公務員個人退還罰金(應為罰鍰),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