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許學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
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7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由該路北往南內快車道往右
變換至外快車道,不慎與適行經該路段之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詹秀琴 所有、訴外人 楊坤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223元(含工資42,900元、零
件148,32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原本行駛於快車道,因楊坤龍一直鳴按喇叭,
才變換車道讓他先行,詎料楊坤龍從慢車道超車,先撞倒安
全島才與伊之車輛擦撞,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保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扣抵聯、系爭車輛行
照、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
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97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辯稱就系
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依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63頁)
,顯然事故發生當下,被告正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無疑,其未讓外側之直行車先行,復注意安全距離,即貿
然變換車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
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
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
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共計191,223元(含工資42,900元、零件148,323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扣抵聯、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
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5年12月(見本院卷第3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9年2月25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70,0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8,323÷(5+1)≒24,72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8,323-24,721)×1/
5×(3+2/12)≒78,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8,323-
78,282=70,04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
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70,04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42,900元,共112,941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
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
見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有法文。經查,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時未
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71頁)
,被告車輛受傷部位係由車右後方至車右前方,系爭車輛
則係由車左前方至左後方,堪認被告變換車道之前,訴外
人駕駛楊坤龍系爭車輛在被告右後方。則楊坤龍若有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措施如煞車,應不致發生系爭事
故。再參之高鐵路為多線道直路,有現場照片可考,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楊坤龍殊無不能注意前方
被告車輛動態之情形,足見楊坤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無疑。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
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楊坤龍上開過失情節,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楊坤龍則應負3成
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79,059元【計算
式:112,941元×0.7=79,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0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