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408號
原告 劉海濤
被告 邵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當庭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茲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