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71號

聲明異議人 洪美櫻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麗麗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80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280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促字第12808號駁回裁定,其理由無非以異議人於110年8月17日僅陳報相對人為借款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建物謄本為證據,而未提出異議人有代相對人清償貸款之相關資料,認異議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因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然異議人每次償還貸款皆親自前往彰化銀行木柵分行以現金方式給付,因已陸續清償房地貸款新臺幣(下同)1,143,103元,始能陸續取得彰化銀行放款利息遞減之放款利息收據,此等收據已足以釋明異議人確實有清償上開房貸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蓋支付命令乃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為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由是,異議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表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43,1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存款憑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外,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為證,亦未釋明其原因事實。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4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謄本與放款利息收據皆無從釋明相對人以聲請人之土地向銀行貸款及聲請人有代墊清償之事實,請提出貸款契約及聲請人有代為清償之相關釋明文件(收據或對話紀錄截圖等等)。」,異議人雖於110年8月17日具狀陳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謄本及抵押權設定書等件,惟就相對人以異議人之土地向銀行貸款及異議人有代墊清償之事實部分,仍未提出相關事證,爾後因異議人未補正足以釋明之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經核聲請人(即異議人)所提之謄本與放款利息收據無從釋明相對人以聲請人之土地向銀行貸款及聲請人有代墊清償之事實,有命聲請人釋明之必要,是本院於110年8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貸款契約及聲請人有代為清償之相關釋明文件,惟聲請人於8月17日之陳報狀僅提出以相對人為借款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建物謄本,並未提出聲請人有代相對人清償貸款之相關資料,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等語為由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前揭證據資料異議人僅陳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謄本及抵押權設定書,由前揭異議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以觀,均僅顯示相對人陳麗麗之姓名,而未有異議人洪美櫻之姓名露出,無從證明異議人所提證據與異議人本人間有相連關係,是以,異議人確實未依上開補正裁定意旨提出足以證明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自難謂已就上開事項盡其釋明之責。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3日於110年度司促字第1280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故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駁回核發支付命令,惟並不妨礙異議人得依訴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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