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調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43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張瑋儒

相對人

即被告 王誌誠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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