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明達於民國101年4月
1日11時40分許,至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駕駛後面內尋找物品,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騎乘腳踏車之 艾梅珠 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艾梅珠受有臉部挫傷、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