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1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宇宙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正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11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5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1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及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由被
告負擔,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宇宙國大廈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14樓之1、17樓之5、19樓之5、20樓
之5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自民國97年5月份起即各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未繳,為此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繳付管理費。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9,963元(原起訴請求49
,47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頒行前即已取得
建照,故並無須提出公共基金,而因被告為系爭房屋建商,
在移交前已支出墊支費用高達1百多萬,故房屋完工後移交
給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時,被告已與管理委員會之所有委員達
成協議,被告已支出之墊支費用不向原告請求,然登記在被
告公司及股東名下之房屋管理費均以半價收取,故自88年7
月1日起,被告均以此標準繳交管理費,詎原告於97年間未
經通知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事,且決議程序亦不
合法,而任意決定被告名下房屋應繳交全額管理費,顯然違
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四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自88年
7月1日起即均以管理費之半價繳交管理費,嗣原告於97年
4月20日召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議決被告名下
之空屋應自97年7月起繳交全額之管理費等情,有建物登記
謄本、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規約等件在卷可參,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又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支付管理費,以組成公共基金,支
應大樓之一般管理、修繕、保管費用所需,管理費之收取標
準,應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此觀同條例第
10條、第18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權範圍並不包括決定管理費之收取、變更標準。
而依據原告住戶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壹、第10條
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為(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參、管理費收支、管理第八條管理經
費「四、本大廈管理費以每坪為計算單位,計算方式與收繳
辦法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另行決定之,第二年後之管理預
算調整,則由大會決定之。」、「五、管理費收標準依用途
區分如下:空戶收費標準同已駐戶。⒈店鋪每坪每月20元⒉
住宅每坪每月40元⒊辦公室每坪每月60元⒋車位清潔費每部
每月200元。機械式保養另依需專案公告收繳。」,故依據
原告之管理規約,並無空戶或被告名下所有之房屋應以管理
費半價收取之相關規定,而被告雖辯以此係經原告第一屆管
理委員會委員之同意云云,然上開規約中有關「計算方式與
收繳辦法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另行決定之」之規定,僅係
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決定何時(如於月初、月中、月底收
取)、如何(如1月為一期或2月為一期)收取管理費,並
未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變更收取標準之權限,此由規約中另
明文規定管理費收(取)標準即明,則管理委員會依法或依
原告規約均無變更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權限,且其決議依法亦
不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則被告縱與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達成管理費半價收取之
協議,然此協議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此為被
告所自承),或將此決議內容明文規定於規約中,上開半價
收取管理費之協議自無從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辯
稱應以半價收取管理費云云,似嫌無據。至原告嗣於97年4
月20日召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被告名下之空屋
應自97年7月起繳交全額之管理費等情,此次之決議縱有被
告所辯未通知開會、出席或決議比例未符合規定之情事,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本無權限與被告議
決改變管理費之收取方式,渠等間之協議並無變更規約之效
力,是被告原即應依規約全額繳交管理費,故縱97年4月20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效之情事,亦不影響原告得
依據規約向被告收取足額管理費之事實(該次會議至多係決
議不追繳被告之前未繳足之管理費,而非變更規約之收取方
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今被告既不否認其名下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物均僅以半價繳付管理費,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起至98年3月止未繳足之管理費
共計39,96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未盡管理責任,任令
雜物堆置於公共空間,亦不處理,造成伊所有之房屋因之價
值低落,難以脫售,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伊損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指清理雜物之事項,伊均
有進行勸導,並非無任何作為,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5、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管理失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
之數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10萬元價
額,且其防禦方法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故依法應予准許其
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四、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前
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是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
)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
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
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
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
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行為人
之故意或過失,觀之民法第184條規定,為侵權行為之要件
,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當事人,原則上應負舉証責任,惟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
有過失。是於侵權行為之場合,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
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
之違法性有無認識)為斷,蓋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
有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
認識,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就法人之責任能力而言,因
我國採法人實在說,即法人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範圍內
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其係適法或不適法,皆須認為法
人本身之行為,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惟第184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
於法人尚無適用。而公寓大廈為行管理維護之行為,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
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
,自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上之規定予以探究,依民法第6條
、第26條規定,於實體法上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
括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而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登記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終至解散、破產,遭主
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而清算完結為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並非自然人,無庸待言;又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8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
齊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惟
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
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之要
件而非民法上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綜上所述,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未具有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即
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義務人。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雖具有當事人能力,惟該規定係從訴訟法之觀
點承認若能解決紛爭,縱使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只要具
備一定之要件,亦能從訴訟法上承認其當事人能力之存在,
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即屬之;惟訴
訟法並不能破壞實體法之規定,即便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
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惟仍不能改變其於
實體法上欠缺權利能力之地位;易言之,依現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
,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
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
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揆諸前揭說明
,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責任能力之
存在,又以義務之承擔為前提,故欠缺實體法上負擔義務能
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權能力之可言,是以依現
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亦非可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故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
┌─────┬─────┬─────┬────┬─────┬────┬────┐
│戶號│應繳管理費│實繳管理費│應補金額│應補月份│共計月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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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樓之1│1878元│939│939│97.5~98.3│11│10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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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樓之5│1901元│951│950│97.5~98.3│11│10450元│
├─────┼─────┼─────┼────┼─────┼────┼────┤
│19樓之5│1644元│822│822│97.5~98.3│11│9042元│
├─────┼─────┼─────┼────┼─────┼────┼────┤
│20樓之5│1644元│822│822│97.5~98.3│11│9042元│
├─────┼─────┼─────┼────┼─────┼────┼────┤
│汽車清潔費│200元│100│100│97.5~98.3│11│1100元│
├─────┼─────┼─────┼────┼─────┼────┼────┤
│合計││││││399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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