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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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
       陳傳明   住同
被   告 丁○○  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2,179元
及其中新台幣4,343元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其餘新台幣17,836
元自民國95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7,836元,及其中
新台幣4,343元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其餘新台幣13,493元自民
國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所提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七條,被告如逾期繳款時,
固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惟須遲付期
款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始
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貸款債務方視為到期。本件被告係95年3
月20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當期未繳餘款應自翌日(即95年月21
)起計付遲延利息,其餘款項則應於逾期30日之95年4月20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另原告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既自95年3月23日
起至95年7月23日止,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身份代被告清償,被
告在95年6月20日以前各期款已無遲延繳款之問題,其對於原告
台灣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自95年7月20日當期翌日(即
同年月21日)起按上開方式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均請求自95年3
月20日起加計利息,逾此範圍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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