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乙○○即彰化
兼 上 列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3月14日、到期日
民國96年3月28日、票號TH0000000、面額新台幣30萬元之本票,
其中新台幣19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
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027元,餘由原告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2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6年3月14日
、到期日96年3月28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
同)30萬元本票,係為向被告借款30萬元(實際交付現金25
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借貸時被告係委由由年籍不詳之溫
姓男子處理)而簽發。惟原告嗣已先後於96年之3月19日、3
月23日、4月10日、4月12日、5月18日及5月31日,各償還被
告10萬元、10萬元、13,484元、19,516元、10萬元及9萬元
,合計共42萬3千元,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詎被
告未將該本票返還,竟執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064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被告所執有上開金
額30萬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於96年3月14日向被告借款25萬元,
而與被告乙○○(即彰化縣私立倍斯特托兒所,以下同)共
同簽發交付前開30萬元本票1紙,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發票人為被告乙○○,面額共30萬元之支票三張,其中編號
1支票在發票日提示兌現。原告丙○○再於96年3月20日向被
告借款10萬元,復交付被告乙○○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
面額共123,000元之支票二張。繼編號2支票屆期提示兌現,
原告丙○○隨即於96年3月28日,以被告涉犯重利罪報警將
被告誘捕。事後,被告遂與原告丙○○於96年4月10日,在
員 林永大 地政邱進發代書處簽訂「承諾書」,確認原告丙○
○尚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223,000元,原告丙○○並當場
給付現金13,484元及交付被告乙○○簽發如附表編號6、7、
8之支票3張(編號7支票之正確票號為AA0000000),以換回
編號4、5之支票,被告則當場交還該二張支票,並同意編號
3之支票延至96年5月1日再提示。惟後來,僅編號6金額19,5
16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其餘三張支票均遭退票,因此原告丙
○○尚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19萬元。之後,被告即未再與原
告聯絡、通話及見面。原告稱其於96年5月18日及同年月31
日先後給付被告10萬元及9萬元,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也
未簽署原告所提之96年5月31日「切結承諾書」,該切結承
諾書上被告之簽名、身份證字號及住址,均屬偽造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因於96年3月14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實際交付25
萬元)而共同簽發交付前揭本票,嗣被告執以聲請本院簡易
庭以97年度司票字第06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有所提本票及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
因與年籍不詳之溫姓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出借上開25萬
元給原告,經其報警偵辦後,被告因此於96年3月28日遭警
查獲,嗣為檢察官偵查終結依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事實,
復有本院96年度斗簡字第06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偵審卷
可參。
四、另原告丙○○在向被告借款前開30萬元時,除簽發系爭本票
外,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3張,嗣再於96年
3月20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則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
示之支票2張,其中編號1、2之支票於發票日提示後均兌現
付款,編號4、5之支票則均退票,原告丙○○繼於於96年4
月10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丙○○出具「承諾書」,載
明:丙○○積欠被告22萬3千元,所開立如附表編號3、4、5
之支票,其中編號4、5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雙方經協調,
丙○○另交付如附表編號6、7、8之支票3張及現金13,484元
,向被告換回已退票之支票,附表編號3支票,被告同意於
96年5月1日再行提示等情,為原告丙○○及被告分別陳明(
並參彼等在上開刑事案警訊之供述),並有原告所提「承諾
書」影本及編號1、2、6支票提示付款後影本可按。從原告
丙○○再簽發附表編號4、5支票,及在編號2支票已兌現付
款,被告亦遭警查獲之後,猶出具承認積欠被告22萬3千元
之「承諾書」觀之,原告丙○○除向被告借款前開30萬元外
,確有再向其借款10萬元(即共借40萬元,如不含預扣利息
5萬元,為35萬元)無訛。原告丙○○否認再向被告借款10
萬元,陳稱編號4、5之支票係為擔保編號2之支票而交付,
及被告亦曾稱僅實際借給原告丙○○25萬元,並未借她10萬
元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先後向被告清償共42萬3千元之事實,
有所提已提示付款之支票影本及96年5月31日被告簽署之「
切結承諾書」為證,被告除承認附表編號1、2、6金額共219
,516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及原告在96年4月10日以給付現金
13,484元,共獲償22萬3千元外,否認原告丙○○另於96年5
月18日及同年月31日各以現金清償10萬元及9萬元及簽署上
開「切結承諾書」,即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9萬元及自
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部分
,自始即無爭執。查上開「切結承諾書」上立書人「甲○○
」及其住址、身份證字號之字跡,外觀特徵與被告在戶政機
關、土地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慶豐商業銀
行等金機構、前開刑事偵審卷內、本院96年度促字第015892
號民事支付命令聲請卷及當庭親自簽寫之字跡,確實極為相
近,難以辨別其差異;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雖因缺乏被告於該「切結承諾書」立書以前,以粗字簽字
筆書寫之簽名及地址筆跡供參,無法明確認定是確為被告之
筆跡,但經比對後,其部分(多處)筆劃之特徵相似,有該
局98年6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8003503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堪認為該「切結承諾書」係被告所簽署。被告否認此切結
承諾書之真正,委無可採,所請向法院務調查局函詢筆跡可
否透過觀察本人書寫之各種文件而「模仿」、前開「切結承
諾書」模仿自前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可能性,即使該局
函復肯定之答案,亦無法據以判斷上開「切結承諾書」之真
偽,自無必要。另此項「切結承諾書」既可認為真正,原告
主張其已償還餘款19萬元之事實,即堪值以採信,而無再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之必要。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其經營之音樂
教室之錄影光碟、給付19萬元之資金來源並提出交付其中10
萬元時被告簽署之切結書云云,亦無必要。故原告主張向被
告所借上開款項已全部償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
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9萬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
在之事實,自始並無爭執,此觀其聲請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
015982號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時,均主張其未受償金額為19萬元及其利息甚明(該支付命
令經原告聲明異議後,被告因未繳納裁判費而被本院96年度
員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超過19萬元及其利息之部分,兩造
既無爭執,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可言,自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該部分之訴,為法所不許,應駁回之。至
其餘在19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兩造間確有所爭執,且原告已
於96年5月18日及同年月31日先後償還現金10萬元及9萬元完
畢,有如前述。就該部分本票債權,原告請求確認其不存在
,洵屬正當,自應予准許。另原告計繳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裁判費,併依法命兩造分擔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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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支票發票人均為彰化縣私立倍斯特托兒所乙○○ 97年度斗簡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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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結果│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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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3月19日│10萬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A0000000│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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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3月23日│10萬元│同上│AA0000000│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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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年3月28日│10萬元│同上│AA0000000│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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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年3月30日│5萬元│同上│AA0000000│退票後換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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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年4月2日│73,000元│同上│AA0000000│退票後換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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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年4月4日│19,516元│同上│AA0000000│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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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年4月20日│4萬元│同上│AA0000000│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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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6年4月27日│5萬元│同上│AA0000000│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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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