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
       陳傳明   住同
被   告 丙○○○○○○
            住彰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6,986元
,及其中新台幣998元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其餘新台幣5,988
元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4,990元,及其中
新台幣998元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其餘新台幣3,992元自民國
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所提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七條,被告如逾期繳款時,
固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惟須遲付期
款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始
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貸款債務方視為到期。本件被告係95年2
月9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當期款項應自翌日(即95年2月10日)
起計付遲延利息,其餘款項則應於逾期30日之95年3月12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另原告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既自95年2月14日起
至95年6月14日止,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身份代被告清償,被告
在各該期款已無遲延繳款之問題,其對於原告台灣戊○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應自95年7月9日當期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按上
開方式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各請求自95年2月9日、95年2月10日
起加計利息,逾此範圍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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