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
萬元,嗣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503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
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
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原告租住處
即台中市○區○○路○○○巷○○號3樓E室,先以不明方式破壞
房間門鎖後,侵入原告房間,破壞衣櫃,竊取現金2萬餘元
,事後毫無悔意,該事件使原告在工作上及生活上受到嚴重
恐佈、害怕之感覺。另被告之上開行為,原告乃提出刑事竊
盜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
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竊之現金20000元、更換
門鎖費用300元及精神損失30000元,共計50300元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否認曾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之財物,故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而證人 陳隆輝 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雖指證被告涉
嫌竊盜,但證人陳隆輝確實認錯人,絕非被告所為。另鈞院
刑事庭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已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警、偵訊時指訴綦詳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222
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各1件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
明無誤,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其對被訴竊盜罪,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月乙事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破壞其房間門鎖,侵
入其租住處竊取財物乙事,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發現被告坦承確曾
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原告租住處之台中市○
區○○路○○○巷巷道,雖否認曾進入原告租住處行竊,但證
人陳隆輝在97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及98年5月1日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分別到庭具結作證,均一致指證確實看到被告從原告
租住之大樓3樓房間走出來,曾與被告擦身而過,且在原告
租住處之大樓機車停車場再看到被告等語在卷,並參酌證人
陳隆輝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已依法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若涉及偽證罪,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證人陳隆輝與被告間復無恩怨,其主觀上應無故意不實誣
指被告進入該大樓3樓之必要,而被告當時並無任何親友居
住在原告租住處之大樓3樓,在客觀上亦無必要單獨進入該
大樓3樓,故被告當時之行跡即屬可疑。況本院於98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現場勘查
報告、現場平面圖、原告租住處照片及證人陳隆輝在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之證言命被告表示意見,被告除表示證人陳隆輝
認錯人外,其餘均無意見(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
),從而依上開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應可認定確係被告以
不明方式破壞門鎖而侵入原告租住處之房間行竊甚明,是被
告否認竊取原告所有財物,即難採信。準此,被告故意以不
法手段破壞原告租住處房間門鎖後,進入原告租住處房間竊
取財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被告之竊盜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
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
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
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
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
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一)遭竊現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竊受有現金之損失,損失金額先於警
詢時稱約25000元等語(參見97年4月15日調查筆錄),次
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大概1萬多元不見了,正確數字我
沒有辦法確定」等語(參見97年6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
在本院審理時復稱:「被偷金額約20000元」等語(參見
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檢察官97年度偵字
第12222號起訴書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均
一致認定被告行竊金額為10000元,亦有卷附檢察官起訴
書及本院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憑,則本院審
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當時實際遭竊之現金數額究為多少
,為避免裁判兩歧,在認定上自應與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
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金額相同,始為妥適,
故原告當時遭竊金額應認定為10000元。
(二)更換門鎖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租住處房間門鎖而侵入行竊,其事後
更換門鎖支付300元乙事,固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證,然
依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
載,原告租住處房間門鎖確有遭破壞受損之情形,故原告
實際上既受有房間門鎖遭破壞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原告所受該項損害及一般
門鎖之坊間市價等情況,認為原告主張之300元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著有明文。另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侵入行竊,將房
間弄得亂七八糟,使其在工作上及生活上受到嚴重恐佈、
害怕之感覺,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
惟依前述,被告係破壞原告租住處房間門鎖後,侵入其房
間內搜尋竊取財物,被告侵害之法益為原告之財產權而已
,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之損害30000元,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四)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3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於103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但因本件訴訟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
本院審理時復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0元,且因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爰命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