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編號1本票就金
額超過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減縮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向被告之父親 陳孔位 在中國大陸購貨,
為支付價款而簽發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11,050元之
支票交付被告,支票屆期未獲付款,伊除持續償還款項外,
並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兩張在內之多張本票給被告,以換回
支票。而截至最後一次於97年7月15日匯款5萬元給被告止,
伊尚欠被告之金額僅餘165,000元。惟被告持上開2張本票聲
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035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竟
未扣除該筆還款等情,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時請求
確認如附表所示2張金額共215,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
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稱同意將原告所匯前開
五萬元全部抵充本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本院98年度司票
字第0357號民事裁定及被告所提本票可參,堪認為真實。原
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其金額超過5萬元及自
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後計應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
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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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斗簡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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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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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3月31日│10萬元│97年6月3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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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3月31日│115,000元│97年7月3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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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