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27號
                  98年度彰簡字第3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6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以被告為相對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3之支票分別
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合法異議,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核其請內容本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
揭法條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判決,特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
支票(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6107-1號)
,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600,000元,經原告遵期提
示均未獲付款,雖迭經催索,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91年至92年間借貸6,900,
000元予訴外人 賴清海 ,賴清海乃於96年4月間交付系爭3紙
支票予原告,至於系爭支票究係何人簽發,原告並不清楚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00,000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
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4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間素無金錢往
來,亦無任何商業上關係,被告絕無理由簽發系爭票據予原
告。而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賴清海與原告固為同居關係,然
既非為被告之事務而簽發票據任意無償交付予原告,即屬逾
越其法定代理人之權限,無由被告負其責任,又同上所述,
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亦無商業往來,則其取
得系爭支票亦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應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二)鈞院向系爭支票付款銀行調得被告公
司在該行支票帳戶存款印鑑卡,經比對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
印文,無論大小章均明顯不同,參以國人對於支票使用之慎
重,及對於印鑑章之重視,絕無可能以非印鑑章簽發支票達
3張之多,故系爭支票絕非被告已故法定代理人賴清海所簽
發,而係不知道支票印鑑章之人所偽造。其所用之印章亦係
偽造。系爭支票上既無賴清海代表被告公司所蓋用之印章,
被告自無依票面文義負責之義務。(三)支票上之筆跡非賴
清海之字跡:以被告前答辯狀所附賴清海於92至94年間所簽
發之同帳戶支票、賴清海於96年9月7日所簽之協議書、承
諾書上之簽名與系爭支票上填寫之字跡比較,即可見其非出
自同一人之手,亦與賴清海慣於親自填寫支票不同,故其非
賴清海所簽發至明。(四)支票上私章仍在原告手中:原告
除持有系爭支票之外,尚持有票號AS0000000、AS0000000
兩紙面額各500000、800000萬元,均由原告分別于98年6月
17日、98年6月30日前往銀行提示,而該二紙支票後面領款
人欄應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乃原告竟仍蓋票面上賴清海之私
章,從此項蓋章,顯示原告提示該二紙支票時,仍冒賴清海
之名義提示,並蓋用其所盜刻或侵占賴清海遺物而來之賴清
海印章,亦足證系爭票據上之印章於賴清海亡故後或為原告
所盜刻或所侵占而持有中。(五)賴清海癌末無開二年期票
之可能:賴清海於95年10月間即被驗出直腸癌併肝臟轉移,
屬於癌末病人,至96年3月病情快速惡化,醫師預告僅有半
年可活,賴清海不可能在未告知當時已代理其管理公司財務
之胞弟 賴冠佑 ,而私下簽發其幾乎不可能在世時到期之鉅額
支票予原告清償欠款。而原告與賴清海同住一屋簷下,曾陪
同賴清海上醫院,對其病情亦知之甚詳,如確有此筆債務,
亦必要求賴清海立即清償,絕無可能無聲無息默然接受本件
長期支票之理。(六)未將支票先代收顯係提示前始持有:
據原告所言其於96年4月間取得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金額
均甚大,表彰該鉅額財富之薄小支票係何等貴重,依社會上
持用支票者之習慣均會將之先送往銀行代收,待到期銀行即
會提出交換,以免支票在日常生活中不小心遺失,然而原告
卻於支票到期始提出要求兌現,亦與常情有違,系爭支票顯
係提示前始偽造完成。(七)偵查中未表示持有支票顯係後
來持有:原告於97年間告發訴外人賴冠佑為造文書等案件,
雖向檢察官表示:其曾於91年8月起至92年8月間止匯款共
690萬元與賴清海供其周轉云云。對其此一陳述,其提出第
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數紙以證明之,不但未曾隻
字片語提及與支票有關之事,亦未曾提出系爭支票以為證,
堪認在該偵查案件偵查中原告手中尚無系爭支票,否則其何
不提出為證據?(八)否認賴清海為公司財務私自向原告借
錢:查被告公司於91、92年間之股東除賴清海之外尚有賴冠
佑、 曾森標楊明豐 等大股東,並非其私人之企業,如有缺
錢自應由公司向外籌錢,無由賴清海私自向原告借錢之理,
又如果公司有向外舉債,亦必由公司於借款之初開立借據或
公司票據與債權人收執以為憑證,並由公司支付一定利率之
利息與債權人,要無可能於6、7年後始交付支票,又被告公
司向來營運正常,且係小型公司,91、92年間業務規模甚小
,根本不需向外借款690萬元之鉅,故原告所云顯非事實。
(九)公司借款應存入公司帳戶:原告陳述賴清海係為翔鈺
公司買塑膠粒之需,向其借款共690萬元云云,惟如果係因
翔鈺公司購料而借款,此690萬元自應由原告直接轉入翔鈺
公司帳戶內,何以存入賴清海私人帳戶,如果有借款之事,
何以事隔多年,賴清海於生前不為清償,而原告亦未催告
償還?故所言顯然不實,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自不能憑採。
(十)帳戶往來非即為借款:原告以8紙轉帳入賴清海個人
帳戶之取款憑條,即謂賴清海有向其借款之事,然以現在工
商發達之社會,個人經濟活動複雜,銀行存款帳戶已不必然
限於自己個人使用,開戶給他人使用者有之,借帳戶給他人
一時使用者有之,賣給他人使用者有之,而金錢往來亦不限
於借款關係,有共同投資之資金往來,有委託代購動產、不
動產或有價證券之資金往來,亦有無償贈與者,而單方之轉
帳更不能證明是借是還,故借款事實,自須提出足以證明借
貸關係存在之證據,始足認定。(十一)賴清海未曾提及向
原告借錢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賴清海於95年10月間發現病
情嚴重時,其已無心於公司業務之經營,即將被告公司財務
委由其弟賴冠佑接手管理,公司所有支票皆由賴冠佑簽發,
其並積極進行公司股權讓渡事宜,其間開過股東會、董事會
等,迄至其過世前,賴清海從未向股東或賴冠佑提及其本人
或公司有向原告借款或簽發支票給原告之事,尤未曾指示需
準備款項給原告兌領,參以690萬元對於小型之翔鈺公司而
言乃係巨額款項,若未事前準備絕對不可能應付,此賴清海
知之甚詳,如有系爭支票之簽發其必告知當時代管公司財務
之賴冠佑,請其準備,然並未見其有此作為,故系爭支票顯
非賴清海所簽發。(十二)96年4月賴清海已久不理公司事
務,而被告公司合作金庫支票自94年起即未再使用:賴清海
於95年10月間發現自己是癌末患者後,心情低落,完全無心
處理公司事務,故將公司完全交由其弟賴冠佑管理,當時公
司所使用之支票本、印鑑章均交由賴冠佑代為管理及簽發,
而合作金庫之支票自94年5月間即未再使用,故遺留於其與
原告居住處未交予賴冠佑及公司,以致於其在96年9月30日
亡故後為原告有機可乘持以偽造,故有非賴清海筆跡、非支
票印鑑章之異於常情之情形。綜上所述,系爭票據明顯係出
於偽造,被告自無依票上文義負責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屆期提示未
獲乙節,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惟
經被告否認系爭3紙支票之真正,並辯稱:系爭支票上發
票人印文均與帳存印鑑不符,應屬偽造等語,是本件爭點
厥於系爭支票是否確係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賴清海簽發
交付?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公司於本件付款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支
票存款帳戶,於91年12月11日啟用,於92年11月5日申請
公司及負責人賴清海更換印鑑,嗣於98年4月13日因變更
負責人而聲請變更負責人印鑑等情,有該行庫98年7月29
日合金彰存字第0980003751號函暨被告公司之印鑑卡影本
3份附卷可憑,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系爭3紙支票影本,支票
發票人公司章及負責人印文均與98年4月13日支票帳戶印
鑑更換前之印文不符,衡諸常情,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簽
發票據,事關公司信用至鉅,自無以與付款行庫約定外之
印章簽發支票之理,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出諸偽造乙
節,並非無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3紙支票確係被告
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清海所簽發,自無從要求被告按
票據文義支付票款,從而,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
無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利息起算日│
││││││
├──┼─────┼────┼──────┼──────┤
│1│AS0000000│98.4.10│2,000,000│98.4.10│
├──┼─────┼────┼──────┼──────┤
│2│AS0000000│98.4.20│2,000,000│98.4.20│
├──┼─────┼────┼──────┼──────┤
│3│AS0000000│98.4.30│1,600,000│98.4.30│
├──┴─────┴────┴──────┴──────┤
│註:利息自起算日起計至清償日止,編號1之支票按年息6%計│
│算,編號2、3之支票按年息5%計算。│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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