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旭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陳信全通譯黃巧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旭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旭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6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
9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000000000號執行搜索,適曾旭棠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信全審判長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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