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15號原告 陳玉音 被告 李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後,即於108年10月26日相約見面,並至被告之住處發生性關係。詎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後,被告竟懷疑原告竊取被告置放於住處現金,被告乃於同年月26日21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後,即以「リー.ホイ灰」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在「龍井94狂」、「臺中南屯區大小事」、「大臺中生活圈」、「臺中人聊天室」及「臺中大里聊天室」等社團(下稱系爭社團)內,刊登文章並附上原告之照片,誣指原告係竊賊;被告復將此事告知 東森 新聞記者,該不知情之記者即以文章內容製作新聞公開播送,致原告之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慰撫金。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為網友,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至被告家中居住,被告乃將住處鑰匙交付原告,由原告先行前往被告住處,俟被告下班返家,兩造即於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原告離開後,被告始發現置放於住處之現金短少近1萬元,且遭原告封鎖帳號,被告合理懷疑係由原告竊取現金,即前往警局備案。又被告為協尋原告出面商談,乃於網路社團張貼文章,並將此事告知記者友人,惟被告當時僅和記者提及日後未敢再讓陌生人借住家中等語,並未要求記者刊登文章內容。經被告張貼文章約幾日後,原告即解除對被告之封鎖,俟兩造取得聯絡後,被告隨即移除所有貼文,被告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所為妨害名譽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此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之標準。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揆諸被告於系爭社團所張貼之文章內容記載:「這個人住龍井是個小偷LINE暱稱Yu其他暱稱YuYin如果妳是她朋友請她來跟我聯絡0000000000相關影片、畫面我已經傳給東森記者了也去警局備案了不要以為line封鎖、好友刪掉我就找不到妳科學力量不要小看三天內沒主動找我聯絡就會讓妳在新聞上出現。(文章下方張貼原告相片,分別為翻貼監視器之原告正面上半身、大頭照近拍之照片畫面3幀及原告生活照2幀)」(見本院卷第21-23頁);又參之東森新聞之新聞報導畫面顯示:「獨家好心借住引賊入室?(畫面為監視器翻拍女子背影)..氣!好心借住反受害逢甲小吃店老闆控女友人偷萬元... 陳稚暉 金哲生 台中報導」(見本院卷第25-27、69頁)。
自被告所為上開文章張貼內容,足認被告明文揭示認定原告為竊賊,且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公諸於世,而新聞報導畫面亦以「引賊入室」之標題作為報導主軸,益徵原告所張貼之文章及向記者提供之資訊,均以個人主觀認定原告即為竊賊之意思,逕於系爭社團貼文並將上開資訊告知媒體記者,而為後續報導。
2.又被告固辯稱係因合理懷疑係由原告竊取現金,且原告事後失聯,始張貼文章意在協尋原告,被告事後亦前往警局備案,被告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云云。惟經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附之報案紀錄,被告雖曾於108年10月27日前往備案而稱:「為網友進入其房間未經同意拿取其包包內的錢,故至派出所詢問警方後續處理相關事宜,與報案人李政輝(即被告)溝通了解後其表示暫不提告,向當事人解釋告知其權益後登記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但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08年10月27日凌晨1時37分將其至警局備案所拍攝之照片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復自承上開照片係由其張貼無訛,被告係於深夜1點多打烊後至警局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觀諸被告於「龍井94狂」社團所張貼之文章,併同檢附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5點即主動與記者聯繫之Line貼圖,其上顯示:「(原告正面大頭照相片)被告:我錢都放在後背包。記者:偷你當天賺的錢嗎。被告:偷零佣金。她應該直接拿一疊走。記者:那滿賤的耶。」(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至警局備案前,即已將本案相關情事告知記者及於系爭社團張貼文章至明。由於本件被告於系爭社團中所張貼之文章內容均揭示原告之照片及個人資訊,網路平台乃現代生活之重要傳遞資訊媒介,媒體力量更係無遠弗屆,原告並未進行確切調查程序,僅憑個人主觀認知即以「小偷」用語形容原告,上開用語顯為負面評價,原告所為行為,足以致使原告招致眾多網友在貼文下方議論,無異形同網路公審,原告之人格名譽確實足以因此而受貶損。即便被告主觀認定原告確有實施偷竊行為,被告亦應循正常途徑提起告訴,而非藉以媒體公審方式表示意見,是被告未經客觀查證,逕於系爭社團刊登關於原告之相片、個人資訊等文章,並將上情告知記者,任由記者報導新聞乙情,顯已該當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參照上述說明,原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另再參酌本事件發生之經過、兩造原本交往之關係、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萬元,實屬過高,應以損害賠償5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聲請方面,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聲請方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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