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平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復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加重詐欺案件,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方符首揭最高法院所揭櫫「內部界限」之意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表:受刑人陳正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4736號、108年│字第8611號││││度偵字第4570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9年度金訴字第346│││││333號│號│││事實審├────┼─────────┼─────────┼─────────┤││判決│109年5月7日│109年10月15日││││日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9年度金訴字第346│││判決││333號│號│││├────┼─────────┼─────────┼─────────┤││判決│109年6月10日│109年11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123號│字第168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