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44
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中華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一0九年度民調字第0七四號調解書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0
9年度交訴字第447號卷宗第56頁至第57頁)。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⒉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死犯
行部分,認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雖尚有未洽,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參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
447號卷宗第55頁),附此敘明。⒊爰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行駛
於公路,復於駕車途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肇事,致使被害人 江文榜 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之親屬痛失至親,犯後被告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9年8月11日109年度民調字第074號調解書影本1份(參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47號卷宗第43頁)在卷可參;暨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形(參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47號卷宗第5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⒋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前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暨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付款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78號被告陳柏志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於民國109年5月9日15時1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建成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振興路,適有江文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與陳柏志同向行駛至振興路交岔路口,陳柏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其小客車右後車門擦撞江文榜之機車,致江文榜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第3、4、5、6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左股骨頭骨折之傷害。陳柏志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嗣警將江文榜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仍於翌日即同年5月10日凌晨2時33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江文榜之外甥 賴俊宏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柏志坦承駕車於上述時、地│││之自白│右轉時撞擊被害人江文榜,顯違反││││其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2│證人即被害人江文榜之外甥│被害人江文榜因本件車禍死亡,為│││賴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被害人江文榜之外甥賴俊宏提出告│││述│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陳柏志於上述時、地無駕駛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駕車右轉彎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各1件│,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被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其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江文││││榜之機車。│├───┼────────────┼───────────────┤│4│車禍現場照片63張│同上│├───┼────────────┼───────────────┤│5│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被害人江文榜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明書1件│陳柏志駕車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第3、4、││││5、6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左股骨頭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仍於翌日即同年5月10日凌晨││││2時33分不治死亡。│├───┼────────────┼───────────────┤│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陳柏志自被害人江文榜左後方││││超車並右轉,於右轉時,其小客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7│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到場相驗,認│││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死者江文榜死亡原因係交通事故,││││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方式為意外。│├───┼────────────┼───────────────┤│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同上│││相驗屍體照片20張││├───┼────────────┼───────────────┤│9│臺中市○○○○○道路交通│被告陳柏志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1件│事者並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陳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其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