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75號原告建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淳津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沈暐翔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古璧松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王聖凱 律師 蔡梓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48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4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以新臺幣(下同)405萬7267元計算,自民國10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8月3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08萬5458元(見本院卷第79、9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依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該案稱本案訴訟)聲請對原告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原告為免假執行而於104年2月9日提供擔保金1352萬4222元。嗣本案訴訟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號裁定終告確定。而前開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廢棄本案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超過946萬6955元本息部分,即405萬7267元。故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取回擔保金餘額42萬5587元及利息6萬8271元。原告因被告為系爭假執行不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以405萬7267元為計算基礎,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8萬5458元(計算式:0000000×0.05×1953/365=0000000)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545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舉證其就為免系爭假執行而提存之擔保金,若未予提存,有其他投資計畫用途並有預期獲利達年息百分之5,即難認原告受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且原告係依本案判決聲請假執行,而本案判決與其上訴審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間所生假執行405萬7267元差額,係基於法院不同審級間認定事實有所差異所致,要求被告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平。
(二)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受損害,亦應以原告實際取回之擔保金42萬5587元為計算基礎,且計算時間應自104年2月9日原告提存日起至原告收受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書翌日止,因原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即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原告怠於聲請返還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被告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取回擔保金時,國庫已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利息6萬8271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
(一)系爭假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
1.原經103年10月16日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4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352萬4222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勝訴部分,於被告以45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如以1352萬42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歷經104年7月15日臺中高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及106年3月1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廢棄原判決。
3.後經107年10月9日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超過946萬6955元本息部分(廢棄部分為:1352萬4222元-946萬6955元=405萬7267元),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收受判決)。嗣經108年9月11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於108年9月26日收受裁定)。
(二)原告依本案判決,於104年2月9日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1352萬4222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該提存擔保金於104年2月12日存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
(三)原告於108年11月4日聲請返還擔保金405萬7267元,原經109年1月21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64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352萬4222元,其中405萬7267元之部分,准予返還。惟因被告於109年2月7日以系爭假執行事件本案訴訟確定為由,聲請就104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金為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216號受理,並先後執行提存金中之1302萬2899元(包括債權原本946萬6955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55萬5944元,本院109年度取字第529號)及7萬5736元(執行費,本院109年度取字第564號)後,提存金之餘額為42萬5587元。故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確定裁定改認原告請求返還之提存擔保金於42萬5587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四)原告於109年6月15日以本院109年度取字第965號取回擔保金42萬5587元及利息6萬8271元。利息6萬8271元之計算為:1302萬2899元,利息自104年2月12日至109年4月6日止,計6萬5710元;7萬5736元,利息自104年2月12日至109年4月10日止,計382元;42萬5587元,利息自104年2月12日至109年4月9日止計2148元、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計3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一)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上訴人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上訴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係在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該條項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即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4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352萬4222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嗣雖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予以維持,惟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後本案判決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原告)給付超過946萬6955元本息部分(即廢棄部分為:1352萬4222元-946萬6955元=405萬7267元),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而就405萬7267元部分予以廢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核屬實,則該廢棄部分之假執行宣告,自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宣示時起,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則原告就該廢棄部分因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所受損害,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被告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應認被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時,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給自提存擔保金之日起,依同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者,並非完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權利人尚非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一般損害之債,債權人固應就損害存在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但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開利息亦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屬於債權人不能使用金錢所受損害,自無約定利息可言,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係就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自不能以此限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又前開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息損害,為使用金錢可獲取之利益,乃法律規定之最低賠償額,其數額因債權人不同而有甚大差異,故解釋上宜與遲延給付金錢所受損害額相同(民法第233條),即以法定利息為最低限度之損害額,債務人不能證明債權人所受損害較少或未受損害而減免其賠償責任,反之債權人如能證明有其他損害者,尚得另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9日為免假執行而提存擔保金1352萬4222元,其中405萬7267元之假執行宣告遭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至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取回擔保金,僅領取利息6萬8271元(見不爭執事項四),明顯低於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已自提存所領有利息,並無損害,或原告未證明其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云云,則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之說明:
1.查被告依系爭假執行宣告聲請假執行,原告則於104年2月9日提存擔保金1352萬4222元而免為假執行;嗣本案判決,經臺中高分院107年10月9日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一部廢棄,廢棄部分為405萬726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等情,已如上述,而原告係於107年10月16日收受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判決歷審案卷核對明確。則系爭假執行宣告在405萬7267元範圍,於臺中高分院107年10月9日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廢棄時,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即失其效力,原告為免假執行而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於107年10月16日收受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後,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405萬7267元擔保金;又系爭假執行宣告因非全部失其效力,而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合,即無該款規定得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之適用,仍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取回擔保金。是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免假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應以系爭假執行宣告遭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廢棄部分即405萬7267元為計算基礎。且計算之期間,應自原告104年2月9日提存擔保金之日起,至其於107年10月16日收受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之日止,並加計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及提存所准予取回擔保金之合理作業期間。至原告怠於聲請返還之期間所生利息之損害,尚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2.而查,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收受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23號判決後,遲至108年11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405萬7267元,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764號、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受理,惟被告因本案訴訟已確定,聲請就原告為免系爭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1352萬4222元強制執行,並就其中1302萬2899元、7萬5736元取償後,擔保金餘額為42萬5587元,故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原告取回擔保金42萬5587元,該裁定於109年5月18日確定,原告於109年5月29日收受確定證明書;嗣原告旋於1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42萬5587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取字第965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取回擔保金42萬5587元及利息6萬827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及不爭執事項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64號、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109年度取字第96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及提存所准予取回擔保金之作業期間為108年11月4日至109年6月15日,此段期間應予加計。至原告遲延取回擔保金之期間即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11月3日,要屬原告自行延誤所致,並無合法事由,不能憑以請求賠償,事所當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免假執行所受利息損害之期間,應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計1346日),並加計108年11月4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計225日),總計1571日(計算式:1346+225=1571)。原告主張計算期間應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或被告主張應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之翌日止,均不可採。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其提存擔保金惟嗣假執行遭廢棄範圍即405萬7267元,以1571日,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總計87萬3146元(計算式:0000000×0.05×1571/365=873146,元以下四捨五入)。
4.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時,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曾給付利息6萬8271元,有該分行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取得之利息6萬8271元,經扣除後為80萬4875元(計算式:
000000-00000=80487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4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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