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原告 范照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 律師被告 范振坤
范浩恩 范竣雄 范敏惠 范宜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范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范振坤、范浩恩、范竣雄、范敏惠、范宜姍(下稱被告等五人)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范泉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查被繼承人范泉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載明分割之方式,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范泉之遺產。
㈡主張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不同意被告等五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原告在家事準備書狀一狀所載土地、房屋價額與市價不符,而被告等五人距今並未具狀就是否願意將被繼承人范泉所遺之不動產進行鑑定,是被告等五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可採。
㈢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范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等五人抗辯:對於被繼承人范泉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載不爭執。就分割方法部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主張應由被告等五人取得被繼承人范泉之遺產,由被告等五人以原告於家事準備書狀一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之六分之一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泉於106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范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范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08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地區農會109年
1月7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109000042號函暨存款餘額明細清單、109年1月9日三信銀管字第10900193號函暨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本院109年7月27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90062065號函、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0日台光字第107091002號函既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161、195-201、289、315-317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范泉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有本院109年5月7日108年度家補字第2337號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可佐,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范泉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土地、建物部分,本院審酌上開土
地、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依原告主張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是上開分割方法核屬妥適。而被告等五人雖表示不願與原告分別共有上開不動產,希望由被告等五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以原告書狀上所載遺產稅核定價額之六分之一來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2頁),然為原告所不同意,並表示遺產稅核定價額與市價不符,不同意此補償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查衡諸一般實務情形,在核課遺產稅時,國稅局所核定價額土地、建物價額,確實與市價仍有差異,且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為被繼承人范泉死亡時上開土地、建物之價額,並非本件分割遺產時之價值,自難以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會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之核定價額(見本院卷第53頁),作為補償金額。本院已於109年
8月12日當庭諭知請被告等五人之訴訟代理人林萬生律師陳報是否願意送不動產估價師為鑑價,林萬生律師雖表示於10
9年8月21日前會具狀陳報法院(見本院卷第332頁),然被告等五人至本案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法院,是被告等五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礙難採用,自應以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公平適當。⒉被繼承人范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存款、股票、退
稅款,性質可分,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
⒊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范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盟佳附表一:被繼承人范泉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種類│財產項目│本院分割方法││號││││├─┼──┼───────────────┼─────────────┤│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利範圍1分之1)│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5│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6│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7│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8│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9│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8分之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8分之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8分之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8分之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8分之1)│││││││├─┼──┼───────────────┤│││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391-1號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東區東信里十甲東│││││路108巷5號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存款│臺中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1,029元及孳息│比例分配取得。│├─┼──┼───────────────┤│││存款│臺中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414,323元及孳息││├─┼──┼───────────────┤│││存款│三信商業銀行存款6,809元及孳息││├─┼──┼───────────────┤│││股票│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495股││├─┼──┼───────────────┤│││退稅│106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退稅款││││款│44,054元││└─┴──┴───────────────┴─────────────┘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范照惠│1/6│├─────────┼─────┤│范振坤│1/6│├─────────┼─────┤│范浩恩│1/6│├─────────┼─────┤│范竣雄│1/6│├─────────┼─────┤│范敏惠│1/6│├─────────┼─────┤│ 范宜珊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