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14號聲請人乙0000000被告甲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之表哥,願具保保證被告遵期出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HARMANPEERSINGH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在台灣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執行,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表哥,係屬四親等旁系血親,非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前揭法條,自無為聲請之權限。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