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丁○○被告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9年11月進入被告中央研究院動物所服務工作,並於85年間動物所標本館籌備階段,即進入標本館工作。91年1月前館主任即被告丙○○剛上任時,要求標本館必須嚴格管理,伊依其指示,陸續於數次報告中,提出前館主任即訴外人 巫文隆 違法事由。之後卻因而遭當時的館主任即被告丙○○,一再以黑道、幫派等言詞恐嚇威脅,次數達三次:「第一次時間是在91年3月6日下午4點多,在標本館的101室裡面,因伊將弊端說出來,雙方有發生爭執,被告丙○○卻向伊恐嚇:你不知道白刀子進紅刀子出等語;第二次大約在91年11月5日,在標本館101室或是109室,被告丙○○跟伊恐嚇,表示伊的續聘合約在他手上,如果伊堅持繼續處理巫文隆的弊端,他就不處理伊的續聘合約;第三次是在91年11月7日,被告丙○○向伊恐嚇,表示如果伊提出的工作報告是不實在的話,可能是誣告等語。」嗣經伊將上開事由記錄於92年1月至10月工作報告中,並且強烈要求標本館委員會處理,想不到委員會非但不處理此一事件,反而對伊以不續聘處置。伊依職權提出弊端,卻被惡意以不續聘處置,做為其掩飾弊案之手段,被告中央研究院已侵害伊之工作權,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央研究院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77,625元(薪資28,500元乘上年資13.2
5個月)。又被告丙○○上開三次恐嚇行為,造成伊之生命權受到威脅及人格權受到貶損,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被告甲○○為當時被告中央研究院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伊精神上所受到的損害賠償1,000,0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1,377,625元。
二、被告三人則以:原告與被告中央研究院之聘僱關係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另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丙○○對於原告有上開三次恐嚇之情形。至於原告所舉92年1月至10月工作報告之內容,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不能認為真實。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內容。又無論被告丙○○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也與被告甲○○及中央研究院無關。況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即使原告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其請求金額也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在被告中央研究院所屬動物研究所服務之期間是自79年
11月3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擔任約聘助理之職務,採一年一聘方式。離職之原因為合約到期。離職前之月薪為28,500元,工作年資為13.25年。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影本(95年度湖勞調字第18號卷,下稱湖簡卷,第10頁)及被告提出之被證2離職會簽表影本各一紙(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佐。
㈡被告中央研究院為綜合研究發展服務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7年12月31日(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內容,除該院之技工、工友、駕駛人以外,其餘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2月15日北市勞二字第0963125220
0號函附卷(本院卷第23頁)可參。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因聘僱合約到期未續聘,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
求被告中央研究院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上述三次恐嚇行為,是否可採?若被
告丙○○之上述三次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三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被告三人如因被告丙○○之上開行為,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
行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主張因依職權提出弊端,遭被告中央研究院惡意以不
續聘處置,侵害原告之工作權,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央研究院給付資遣費云云。然查,原告在被告中央研究院所屬動物研究所之服務期間,均是擔任約聘助理之職務,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2月15日北市勞二字第09631252200號函覆之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中央研究院間之聘僱關係,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因此,原告以聘僱合約到期未續聘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中央研究院請求給付資遣費377,625元,自無理由。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三人既均否認被告丙○○有三次恐嚇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丙○○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舉92年1月至10月之工作報告內容(湖簡卷第11頁),作為被告丙○○有上開恐嚇行為之證據。然查,該工作報告之內容,均為原告單方面之記載,其效果實與原告自己之陳述相同,非屬原告指訴以外之證據,仍難認為原告已舉證被告丙○○有三次之恐嚇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丙○○之三次恐嚇行為,被告三人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無理由。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4
4條第1項、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縱令原告主張丙○○有三次恐嚇行為,被告三人均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可採。然原告主張三次恐嚇之侵權行為發生之日期分別在91年
3月6日、91年11月5日及91年11月7日,則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即應各自發生之日起計算二年之時效。至於原告雖主張曾以相同請求內容,以中央研究院為被告,於93年5月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因原告起訴不合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而提起抗告後,業由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爰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云云。然查,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時,其主張被告丙○○之第一次恐嚇行為(發生日91年3月6日)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尚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縱令上開請求權之時效,因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而生中斷之效力,然因原告所提之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定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亦應視為不中斷。因此,原告嗣於95年10月25日(本院訴訟繫屬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以被告丙○○有三次恐嚇行為而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三人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㈢被告三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既有理由,自毋庸再行審酌上開第三項爭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中央研究院之聘僱關係,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從而,原告以聘僱合約到期未續聘為由,主張被告中央研究院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中央研究院請求給付資遣費377,625元,並無理由。另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其主張之三次恐嚇行為。縱令原告可證明丙○○有三次恐嚇行為,然原告主張因被告丙○○之三次恐嚇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其發生之日期分別在91年3月6日、91年11月5日及91年11月7日,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即應各自發生之日起計算二年之時效。而原告雖曾以相同請求內容,以中央研究院為被告,於93年5月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以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原告請求權之時效均視為不中斷。原告嗣於95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三人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三次恐嚇行為,造成原告之生命權受到威脅及人格權受到貶損,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精神上所受到的損害賠償1,000,000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之訴訟費用為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14,66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自行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