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交易字第406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為家庭主婦,於民國95年1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芝鄉縣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101號縣道與北12線道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須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按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進入前開北12線道路,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旋即因準○○○鄉○○路而偏在該北12線道路左側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於其子 林清順 (中度智障)陪同下,沿上揭北12線道路西往東方向靠路邊右側徒步,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前約2.8公尺處,丙○○上開汽車迎面而來,甲○○年邁不及閃躲,其左眼遂遭丙○○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後視鏡擦撞,左小腿亦遭該自小客車左前輪檔泥板撞擊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左眼、左下巴瘀血、左前額裂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立即託由附近三芝農會北新庄分會對面商家之 盧碧雲 以電話向轄區興華派出所報案,並於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丙○○承認肇事,嗣後並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甲○○女兒乙○○擔任代行告訴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後附之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外,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㈡馬偕紀念醫院以96年1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0950004379號函覆本院謂:甲○○於95年1月
4日因車禍造成大腦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挫傷,自該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治療,此次頭部外傷造成其部分肢體功能變差(左側較之前乏力),有該函附卷可稽。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自首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顯然修正前被告自首者,乃採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則採得減主義,顯然修正前必減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曾託附近商店老闆報案之情,此業據被告 陳明 (見本院9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警員丁○○對於商店老闆盧碧雲之訪查相合,有96年3月8日訪查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證人即警員丁○○亦證述伊在興華派出所值班台有接到本案報案電話,本案之報案電話僅有1通,伊到肇事現場時,被告有留在現場,告知警方當被告看到被害人倒地時,立即去附近商店請老闆以電話報案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認被告係在肇事後警方知情何人肇事前,主動託由附近商店之盧碧雲報案,被告並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事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家庭主婦,素行尚佳,及其過失程度嚴重,被害人傷勢不輕,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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